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5號原 告 賴清蓮
李懷珍賴麗珠李智蕾周淑真盧義聲盧秀婷盧佳宏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玲、陳淑惠、陳品元、陳俊龍、陳金蓮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9、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前手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新鐘於民國61年4月5日
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將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95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陳新鐘,約定租金每坪每年蓬萊白米4台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502號判決認定該租約自81年4月5日後視為不定期租賃,原告業以臺北光武郵局第679號存證信函終止租賃關係,爰以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未定期限租賃關係不存在;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均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79.75台斤白米;並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酌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1,200元。
㈡本件先位聲明第一項核屬因不定期租賃權涉訟,應以2期租金
之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農業部農糧署糧價查詢系統,基隆市稉種(蓬萊)白米於114年12月30日起訴日零售價為每公斤51.67元,故該2年期租金總額為40,638元(計算式:
195×0.3025×4×2÷0.6×51.67=40,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白米1
179.75台斤,依前開售價換算,其價額即為101,596元(計算式:1179.75÷0.6×51.67=101,596);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調整租金,應以推定租賃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即以請求調整系爭土地10年期間租金增加之總額108,810元(計算式:31200×10-40,638÷2×10=108,810)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告先位部分標的價額合計142,234元(40,638元+101,596元),備位部分標的價額合計210,406元(101,596元+108,810元),而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又互為選擇,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備位之訴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㈢原告係主張被告因繼承訴外人陳新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
權,備位訴請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承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應提出陳新鐘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本件被告為適格當事人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
三、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