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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號原 告 韋貴餘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林達、李翊豪間給付載運費用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其影本2份。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未於起訴狀載明完整、具體之聲明內容,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更難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查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倘原告僅欲請求其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給付載運費用
裁判日期:202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