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號原 告 張麗秋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德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加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4,7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前開借款期間為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是原告自應一併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件,敘明本件有何訴請被告期前清償之正當事由,以促進本件訴訟之進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50萬4,217元 利息 50萬4,217元 114年12月22日 114年12月28日 (7/365) 5% 483.5元 483.5元 合計 50萬4,7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