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號原 告 余鳳娥
余春梅
黃劍清黃詩庭黃脩涵黃嘉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盧羿汝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3萬5,1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028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6人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6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3月27日以被告為權利人、訴外人余石碧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之抵押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85年瑞登字第001231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而參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00萬元;系爭土地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故推算其價值應為183萬5,185元(計算式:1,100元×1,668.35平方公尺=183萬5,185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高於擔保物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即183萬5,185元核定之。又原告6人於聲明㈡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與上開聲明㈠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萬5,1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6人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