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呂靜喻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被 告 吳伂然
李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559萬4,705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6,7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共3項,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即為請求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441萬4,705元,第2項聲明係確認新北市○里區○○00號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房屋交易價值,原告陳報該房屋價值為68萬元,本院暫以上開金額核定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第3聲明,係請求被告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移轉登記及交付,該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汽車交易價值,原告陳報該汽車價值為50萬元,本院暫以上開金額核定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原告3項聲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59萬4,705元。【1,441萬4,705元+68萬元+50萬元=1,559萬4,705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暫核定如上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7,7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6萬6,7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