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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號原 告 魏汝靜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主張「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9號5樓房屋)之實際占有人,擅自封堵公寓大廈共用之排水管線,導致原告住居之「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7號5樓房屋)受損,乃起訴求為判命被告「拆除『共用排水管線之封堵設施』」(下稱回復原狀)、賠償原告(下同)220,000元;然而,原告並未查報「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亦未以書狀敘載「被告姓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應提出「『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5樓』實際占有人」之完整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⑵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應提出鑑定報告或「記載施工項目與費用」之估價單),暫時以此數額作為「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220,000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向本院繳納20,805元。倘上開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