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號原 告 吳力強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0樓被 告 郭宜珊
楊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基隆市○○區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138年3月14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30年,而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25,000×12=300,000),是該租賃權之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9,000,000元(計算式:300,000×30=9,000,000)。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為25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應有3,0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25,000元×12÷10%=3,000,000元),是本件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已超過租賃物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3,000,000元。又原告另主張如被告應履行出租義務,如不履行出租義務,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404,000元,該聲明與上揭確認租賃期限互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租賃期限之訴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7,997元,尚應補繳18,6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6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