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7號原 告 黃業富被 告 周敬嘉即展程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萬9,56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0元。倘未遵期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該票據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票據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開立金額為24萬5,500元之票據。依上說明,原告前開訴訟標的顯無競合及選擇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9,560元(計算式:3萬4,060元+24萬5,500元=27萬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2,340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