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號原 告 欣日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被 告 陳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8,8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按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同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貳、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觀諸卷附兩造所簽定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24月=2萬8,800元】。
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萬8,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