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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9號原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廠日期2018年、引擎號碼2ZRY507259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及該車牌照二面暨行車執照,經核其聲明請求返還各項物品均係為取回系爭車輛所有權,經濟目的同一,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一併補繳。若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暫先繳納裁判費20,805元,如未於10日內依期補正(即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算裁判費繳納;或暫先繳納20,805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