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1號原 告 廖博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卞淑媖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意旨參照)。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謄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汽車「廠牌:Smart;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暨鑰匙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9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返還之房屋及車輛價值,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金錢請求於起訴前(即115年1月8日)已屆期之部分併算之。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系爭房屋及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證明等,不得僅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認係房屋之交易價值),再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302元【計算式:7/30×5,579元=1,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