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詹志偉被 告 林定毅
林欣怡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4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代位訴外人林瀞怡起訴請求被告2人,就公同共有3680分之2之新北市○○區○○○00○0號5樓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林瀞怡起訴,因此原告所受利益應以林瀞怡可得分配價額認定,依卷內林智文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上開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492元,原告所代位之訴外人林瀞怡應可分配3分之1,原告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應為164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裁定命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