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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李世清

黃兆春被 告 東都A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哲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㈠確認東都A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第1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4案「按戶每月調漲新臺幣(下同)200元管理費」之決議無效。

㈡確認系爭社區於113年12月15日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6案「按戶每月調漲300元」之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社區於113年12月15日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7案「汽車清潔費按車格每月調漲100元」之決議無效。㈣請求系爭社區管理費帳單(範圍:第1次調漲前2年至114年9月數據)及請求106年1月8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紀錄,提案1至提案7依決議寫入規約,公告周知。㈤確定系爭社區於114年12月7日第1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案「社區規約修訂案(管委會提案)」之決議無效。㈥確認系爭社區114年12月7日第1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案「現有管理費基礎下,115年元月起管理費調整,以坪計算(重大公共修繕案需專案處理,不在此案規範範圍)」之決議無效。㈦確認系爭社區114年12月7日第1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3案「社區年度消防缺失改善、公共安檢、授權第18屆管委會」之決議無效。㈧確認被告於聲明第㈠、㈡、㈢、㈥項決議所調漲之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就超出原告應付差額部分(原告李世清944元、原告黃兆春543元)無債權存在,並應返還不當得利。

㈨被告應返還原告李世清944元、原告黃兆春54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第㈠、㈡、㈢、㈥、㈧、㈨項請求之目的同一,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87元(計算式:944元+543元=1,487元)。原告上開第㈣、㈤、㈦項之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無法確認,是其第㈣、㈤、㈦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1,487元(計算式:1,487元+1,6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4,951,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