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7號原 告 林翔彬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悅紋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事項,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自起訴狀及『膳』本『溯』送達隔日起『付』擔百分之五之利息,直到清償日止」,而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並非明確,自未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按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倘上開第(一)、(二)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退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