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號原 告 陳品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國添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聲明僅泛稱被告應返還原告租屋押租金、超收或不當計算之水電費之金額「願依職權酌定」,並應賠償原告提前搬離所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未載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含具體金額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其影本1份。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其未於起訴狀載明完整、具體之聲明內容,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更難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應查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倘原告僅欲請求其於起訴狀「訴之聲明4.」所載之2,000元,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