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親字第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A03原為夫妻關係,然因其等結婚多年未有子嗣,故與他人合意將他人親生之子女即原告作為自己親生子女,並向戶政機關登記A03為原告生父,被告則為原告生母。嗣原告前已向本院就A03部分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原告與A03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原告業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偕同被告前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親子關係DNA鑑定,確認兩造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故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戶政機關登記兩造有親子關係有誤,則兩造間之親屬關係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A01與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惟原告目前戶籍資料仍登記被告為其生母,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戶籍登記上之母,惟其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觀諸上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記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A02與A01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
58、D16S539、CSF1PO、D21S11、TH01、FGA、SE33、D10S12
48、D1S1656、D12S391、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不相符,所以A02與A01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血緣關係」等語,可見原告確非被告所生之女,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