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5年度親字第1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A01、A02間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為醫學檢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A02應於民國115年9月24日前,自行約定前往醫學中心或法務部調查局等處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檢驗。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 6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A01為被告A02之女,因被告長期不配合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故聲請法院強制其辦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照片等為據,可堪認定聲請人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聲請人聲請送醫學檢驗,應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