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親字第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3日送達原告住所,據以計算已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