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吳佩怡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被 告 楊秉霖
陳雅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秉霖、陳雅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及被告楊秉霖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陳雅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查被告陳雅筑(下稱其名)雖非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對其表明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且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陳雅筑業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並到庭為實體答辯,是原告對陳雅筑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應認已合法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秉霖(下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楊秉霖於民國113年5、6月間起,加入由訴外人錢昱睿(Tele
gram帳號暱稱「青峰」)、曾昱維(Telegram帳號暱稱「zoo」)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向設於葡萄牙之貝森(Bison)銀行(下稱系爭銀行)申辦人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收受、轉提詐欺款項,以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並約定其就其經手申辦之人頭帳戶內進出之每筆交易可抽取約1%之報酬;被告陳雅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於113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雅筑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金融帳戶具高度專屬性,不應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系爭帳戶收取原告受騙款項。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3年11月20日12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再經換匯後匯入楊秉霖所申辦之貝森銀行帳戶,並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楊秉霖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金流分工,其所為已屬詐欺洗錢之準備行為,陳雅筑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應與楊秉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楊秉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雅筑辯稱:其因遭投資詐欺,對方要求補資金,要伊到銀
行辦理貸款,過程中佯稱須美化帳戶流水始能申辦貸款,故提供帳戶資料供對方製作資金流,以使銀行認其具有還款能力。本身亦遭詐欺25萬元,汽車並因超額貸款成為權利車。
伊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以114年度偵字第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71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69萬2,000元至陳雅筑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款項再經由楊秉霖所申辦之貝森銀行帳戶層轉,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彰檢114年度偵字第95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7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91頁、第125至131頁),並為陳雅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楊秉霖經合法通知,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69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固為陳雅筑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秉霖、陳雅筑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楊秉霖、陳雅筑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各行為人均直接實施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必要,苟數人之行為於客觀上互相結合,共同導致同一損害結果發生,而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所稱共同原因,亦不以各行為同時實施為限,倘各行為人分別實施不同階段之行為,而其行為互相補充、利用,共同促成損害結果之發生者,仍屬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陳雅筑部分:
⑴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而侵權行為之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雅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投資而有貸款需求,對方向
其表示須先「美化帳戶」、「製造資金流水」,始有助於貸款通過,並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帳戶資料,且於製造流水期間不得登入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又陳雅筑先前曾有保養品分期貸款等貸款經驗,其亦自承於貸款進行過程中曾表示不願繼續配合製造流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足見其已察覺本次貸款流程與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顯有不同。佐以,觀諸陳雅筑與LINE暱稱「陳澤銘」之對話紀錄顯示,「陳澤銘」除要求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尚指示其向銀行虛偽表示將赴葡萄牙長期工作並有置產需求,藉以申辦外幣帳戶,並要求其不得將雙方對話內容提供予銀行行員知悉;而陳雅筑亦曾明白表示:「帳密我覺得還是比較有風險一點」、「請問一定需要網銀帳號密碼嗎」等語,足見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對於前述有違一般正常金融交易及貸款辦理流程之要求,已有相當程度之疑慮。
⑶又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涉及個人財產管理及資金
控管功能,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通常僅由本人掌控使用。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款、轉帳及掩飾犯罪所得流向之工具,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廣泛宣導,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普遍知悉之事實。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謹慎保管帳戶及相關資料,不得輕率交付予真實身分不明且未曾謀面之人使用。陳雅筑於行為時已年滿27歲,大學畢業,曾從事藥局、美容業及健身房櫃檯等工作,具備相當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金融常識。其既對提供帳密之風險有所認知,復知悉對方要求不得登入網銀、不得據實告知銀行等情形均有異常,竟仍僅因有貸款需求,基於僥倖可順利取得貸款之心態,而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相關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不明之第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資料之使用方式及帳戶內資金流向,顯未盡善良管理人對金融帳戶應有之保管義務。嗣系爭詐欺集團確實利用陳雅筑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69萬2,000元款項,作為後續層轉及洗錢流程之起點。是陳雅筑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客觀上已助益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陳雅筑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⑷至陳雅筑辯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彰檢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等語。惟刑事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犯罪故意為原則;而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足。前揭不起訴處分係認陳雅筑欠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並非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而全然無可歸責事由,與本院依其未善盡合理注意義務而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並無扞格,自難以刑事不起訴處分結果,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⑸綜上,陳雅筑過失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系爭詐
欺集團得以收受並移轉原告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關於楊秉霖部分:
⑴楊秉霖於113年5、6月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專責向設於葡
萄牙之貝森銀行申辦人頭帳戶,供集團收受、轉提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等情,業據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又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之69萬2,000元,嗣經系爭詐欺集團換匯後匯入楊秉霖所申辦之貝森銀行帳戶,再轉換為虛擬貨幣而流向上游集團成員控制之電子錢包等情,亦為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楊秉霖所申辦之海外帳戶,並非抽象存在而未實際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係本件詐欺所得金流移轉及掩飾隱匿過程中之實際環節,亦即原告遭詐取款項後,確實經由其所建置之海外帳戶體系進行後續金流處理。
⑵楊秉霖雖於113年10月24日經拘提到案,並於同年月26日起遭
羈押禁見,迄至114年5月15日始解除羈押,然共同侵權責任所著重者,並非行為人於損害發生時是否仍在現場參與犯罪行為,而係其先前所實施之行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楊秉霖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建立海外收款及洗錢帳戶體系,而其所申辦之貝森銀行帳戶亦實際供本件詐欺所得之移轉使用。縱其於原告受騙時因羈押禁見而無法與其他集團成員即時聯繫,然其先前所建構之海外帳戶體系並未因其遭羈押而喪失功能,仍持續供系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受、移轉及隱匿犯罪所得。是楊秉霖先前所實施之行為,客觀上仍對於本件詐欺所得之移轉及隱匿發生重要作用,自難謂其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已因羈押事實而當然失去相當因果關係。⑶再者,陳雅筑提供系爭帳戶,使系爭詐欺集團得以收受原告
匯入之款項;楊秉霖提供海外帳戶,則使該等犯罪所得得以繼續移轉、隱匿並層轉至上游集團掌控之虛擬資產錢包。足認楊秉霖之行為並非僅為與本件無關之先前犯罪行為,而係實際作用於本件詐欺所得之後續移轉及隱匿,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至楊秉霖雖於刑事案件就原告遭詐部分經為無罪之認定,然
刑事責任之認定,以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為必要;民事訴訟則採優勢證據原則,二者證明程度本不相同。本件並非僅以楊秉霖參與詐欺集團即推認其民事責任,而係因原告遭詐所得實際流經其所申辦之海外帳戶,足認其所建置之金流體系與本件損害結果具有具體關聯性,自不受刑事判決上開認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⒊綜上,楊秉霖建立海外收款及洗錢帳戶體系之行為,與陳雅
筑提供第一層收款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屬系爭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流程之重要環節,亦即原告遭詐所得先匯入陳雅筑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再流向楊秉霖所申辦之貝森銀行帳戶,足認其等所提供之犯罪工具均已實際運用於本件詐欺犯罪之收款、移轉及隱匿所得過程,其行為在客觀上相互結合,並共同作用於同一詐欺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回復其應有之財產狀態。查原告受系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於113年11月20日12時5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69萬2,000元匯入陳雅筑所有之系爭帳戶,嗣經詐欺集團轉匯至楊秉霖所申辦之貝森銀行帳戶,再層轉為虛擬貨幣而流向上游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本件詐欺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害,即為69萬2,000元。又楊秉霖、陳雅筑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受償、追回款項或有其他應予扣除之情形,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即為69萬2,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秉霖、陳雅筑連帶賠償69萬2,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楊秉霖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79號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陳雅筑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1日起(於115年1月21日為國內公示送達,並於20日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楊秉霖、陳雅筑連帶給付69萬2,000元,及楊秉霖自114年4月17日起、陳雅筑自115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本件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無庸再審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是否有據,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且其本件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二被告連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