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姚蘇霞訴訟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複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告 游聰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本院一一五年司執字第四三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其中「本金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肆元自一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於前項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本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三八七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除減縮部分外)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本院115司執字第4369號執行命令之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本票裁定所載之被告對原告開立票號CHN0000000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本院115年司執字第4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其中「本金15萬8,604元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於前項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曾開立發票日為114年1月6日、到期日為114年7月31日
,票面金額為195萬元之本票。被告並就上開債權於114年9月3日取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於115年2月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15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執行命令。被告復執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於本案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曾代被告支付以下費用,原告
得用以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故於原告代償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茲述如下:
⒈因第三人游月冠與游聰明於兩造共有土地上設有違章建築,
兩造乃於107年3月27日訴請第三人拆除違建(本院107年補字第97號),原告因此繳納裁判費共計1萬7,335元,此費用應由4人分擔,故原告代被告支付4,334元(計算式:1萬7,335元÷4=4,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開案件審理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曾補繳
判費5,049元,此費用應由4人分擔,故原告代被告支付1,262元(計算式:5,049元÷4=1,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開案件審理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曾支出
估價費用5,040元及測量費2,400元,此費用應由4人分擔,故原告代被告支付1,860元(計算式:(5,040元+2,400元)÷4=1,860元)。
⒋兩造於111年間為將共有土地變現,曾聲請變價分割,原告曾
於111年4月7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給付執行費用1萬8,376元、1萬8,366元,此費用應由2人分擔,故原告代被告支付1萬8,371元(計算式:(1萬8,376元+1萬8,366元)÷2=1萬8,371元)。
⒌上開變價分割程序過程中,原告曾於111年4月至7月間共支付
測量費用7,600元及估價費用6,090元,此費用應由2人分擔,故原告代被告支付6,845元(計算式:(7,600元+6,090元)÷2=6,845元)。
⒍上開變價分割程序過程中,原告曾支付土地謄本作業費40元
,此費用應由2人分擔,故原告代被告支付20元(計算式:40元÷2=20元)。
⒎原告曾於113年5月間收受基隆市稅務局之通知,命補繳兩造
出售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其中被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12萬5,912元,此由原告代為支付。
㈢綜上,原告共計代被告繳納15萬8,604元(計算式:4,334元+
1,262元+1,860元+1萬8,371元+6,845元+20元+12萬5,912元=15萬8,604元),原告將之用以抵銷對原告之債權,故於原告代償範圍內,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代被告清償之款項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裁判費收據影本、估價費收據影本、測量費收據影本、執行費收據影本、作業費收據影本、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有上開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61頁、第9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金15萬8,604元,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被告於前揭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以本金15萬8,604元,自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於前揭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