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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魏汝靜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銘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9號5樓房屋)之實際占有人,擅自封堵公寓大廈共用之排水管線,導致原告住居之「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17號5樓房屋)受損,乃就被告林銘宏起訴求為判命「拆除『共用排水管線之封堵設施』」(下稱回復原狀)、賠償原告(下同)220,000元;然而,原告並未查報「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5年度補字第59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查報本件「回復原狀」之所需費用(應提出鑑定報告或「記載施工項目與費用」之估價單),暫時以此數額作為「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220,000元,其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向本院繳納20,805元。因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瑾宸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