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影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嘉入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謝嘉入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4年度審訴字第169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則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甲項請求);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尚未註銷』之支票(下稱乙項請求);㈢倘前開支票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丙項請求);㈣前開票據未返還所生之費用與損害,以及各該費用自實際支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由被告負擔、給付(下稱丁項請求)」(參見民事起訴狀)。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原告就被告所提起者,乃客觀合併之訴,且乙、丙2項固可認乃競合、選擇之預備合併訴訟,惟丁項請求之「費用」、「賠償」數額則有疑議,且原告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亦欠明確,以致本院難以推敲其數額並據此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故本院乃於115年2月9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應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併應就丁項請求,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究應負擔多少費用?又被告究應給付多少賠償?該等費用或賠償之「數額」均應明確特定);⑵應承前查報結果,以「丁項請求所涉及之具體數額」,加計「甲項請求之1,000,000元」,以及「乙、丙2項請求所競合選擇之230,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不知究應如何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向本院繳納20,805元。若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惟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瑾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