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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王凱龍訴訟代理人 周伯諺律師被 告 賀莉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Mercedes-Bens廠牌、CLA45型號、民國一0三年出廠、車身號碼:WDD0000000N083491號、領用AUJ-9712號牌照之轎式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偕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第一項所示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向騏亨車業負責人曾增智買受民國10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N08349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當場以現金支付完畢,惟因當時原告遭通緝,故委請被告出名,由被告代原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均為原告所使用並維修。嗣原告於114年5月1日為警緝獲入監服刑,被告竟向原告親友索討系爭車輛,並表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原告親友所拒,被告乃逕自報稱「車輛遺失」,原告因此不願維持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訴請確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以現金向訴外人曾增智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僅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購入後均為原告所使用並由原告開至騏亨車業維修乙節,除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騏亨車業說明函、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復據證人曾增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堪信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牌照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已經終止,是項牌照登記有礙原告就本件車輛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