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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聯賓汽車行即簡士青被 告 余宸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立多元化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並約定自動續約1年。後兩造於114年3月31日依照系爭契約結算款項同時於欠款書載明「2023年3月7日車禍事故,明台保險案號(CLWB23V0000000)余宸瑋與詹詠豪交通事故,余宸瑋與簡士青欠款616752元待113年度重簡字第2259號保險公司賠款後,由崇錦律師事務所陳繼普律師代為託管,收到款項後交予簡士青」,是該份欠款書顯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來,且其上之計算基準及請求依據亦具關連性,而具有主從不可分離之關係,兩者間為有同時存續或消滅之聯立契約,是系爭契約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及於原告依欠款書所提起之本訴,是原告既係本於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系爭契約第14條,既約定本件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自生排他之合意管轄之效力,故本件應由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