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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蔡麒全訴訟代理人 蔡玉華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本院88年度促字第50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其不生效力,並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清字第354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本院88年度促字第5025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二)確認被告對原告本院88年度促字第502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三)本院115年度司執清字第354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於115年8月7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書」,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88年度促字第5025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經本院於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再確認原告最新訴之聲明為何,原告均答稱訴之聲明如上開「民事起訴狀書」所載,理由則為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於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而失效(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雖未經被告同意,然與原訴既均本於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效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按訴之變更應准許者,法院應就新訴為裁判,其原訴之係撤回者,雖不具備撤回要件,亦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無須更就原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前配偶林金桃(下逕稱其名)前於86年3月4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26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嗣因林金桃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合作金庫遂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林金桃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以之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合作金庫嗣於95年間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與予被告,被告受讓後,再於115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547號事件受理。惟原告早於87年12月8日與林金桃離婚,並於88年1月26日遷離與林金桃共同居住之原戶籍地即基隆市○○區○○街000○0號9樓址(下稱系爭新豐街址),而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里○○街00號14樓,系爭支付命令仍向當時已非原告之住居所之系爭新豐街址送達,原告復從未實際收受該支付命令,其送達程序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於法定3個月內合法送達予原告,已失其效力,兩造間之債權法律關係自始未經確定,被告執此已失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顯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88年度促字第502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簽立之系爭借據上其住所即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而依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原告住所若有變更應書面通知合作金庫,原告變更住所既未通知合作金庫,合作金庫亦依系爭借據約定之地址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復已確定,自無原告所指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且原告未設籍於該址亦不代表其未居住於該地,故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三、經查,原告與林金桃原為夫妻,嗣於87年12月8日離婚;林金桃前於86年3月4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266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嗣因林金桃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合作金庫遂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林金桃核發支付命令,再於92年間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及林金桃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3年5月3日換發92年度執字第79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復於93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全部受償,嗣於95年12月14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尚未受償之本金及其相關利息、違約金等一切權利讓與被告;被告受讓債權後,先於108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復於115年間持同一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547號事件受理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系爭借據、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付命令係法院於督促程序中,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其主張之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給付請求,未經通常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及實體審理,而向債務人所為之裁判,其制度目的在使債權人得以簡易、迅速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支付命令並非實體法上債權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原因,是支付命令是否有效送達及是否生效,所涉及者,係該支付命令有無發生督促程序上效力及得否作為執行名義之問題,與其所據基礎債權在實體法上是否存在,要屬二事。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發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所稱「失其效力」,係指支付命令不生督促程序裁判及執行名義之程序法上效力,並非使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據之基礎法律關係,或因該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一併歸於消滅。是支付命令縱因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債權是否存在,仍應依其基礎原因關係認定,不能僅因支付命令失效,即當然推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本件原告雖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惟查,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借據確為其所簽立,系爭借款債務亦尚未全部清償(見本院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原告保證責任之存在及尚未全部受償等節,並無爭執,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所據基礎債權關係,有何未成立或已消滅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縱令原告所主張支付命令送達程序存有瑕疵而致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請求權亦不因此而消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88年度促字第5025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