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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陳憶茹被 告 楊秉霖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元;嗣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訴外人林兆韋(下稱其名)係以不法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後,再將之轉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林兆韋共同基於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藉由冒名「張如林律師」、偽造加密貨幣資金來源聲明書等方式,宣稱「轉入林兆韋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均為合法賭場收受之賭金」,藉此掩飾林兆韋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施行詐欺犯罪取得之犯罪所得本質與來源。先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求職、假投資之詐術,向原告佯稱:工作內容係負責線上操作虛擬貨幣,且以該虛擬貨幣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5日匯款1萬元、135萬元、150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匯入林兆韋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嗣因林兆韋電子錢包(內含原告與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不法所得共計約450萬顆泰達幣)均因涉不法情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泰達公司申請凍結轉幣功能而無法將款項轉出,被告乃於113年7月25日申辦「0000000ukealimdara.co」作為聯繫用之電子信箱,復於113年7月26日起接續依林兆韋之指示,以冒名「張如林律師」、檢附偽造名片圖檔及偽造加密貨幣資金來源聲明書之方式,撰寫電子郵件向泰達公司、刑事局申請解凍上開電子錢包,並宣稱自身係代理柬埔寨國內合法賭場且轉入林兆韋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均為合法賭場收受之賭金,以掩飾、隱匿上開電子錢包內款項與系爭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關聯性,惟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准予解凍之申請而未遂。準此,原告因被告、林兆韋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而受有共286萬元之損害,且迄未取回受騙款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騙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86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林兆韋之電子錢包,被告復藉由冒名「張如林律師」、偽造加密貨幣資金來源聲明書等方式,謊稱「轉入林兆韋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均為合法賭場收受之賭金」並申請解凍上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電子錢包內款項與系爭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關聯性等情,經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負責冒名律師、偽造資金來源聲明書、申請解凍收受詐欺款項之電子錢包等分工行為,其與林兆韋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均為原告受有286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