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佳青相 對 人即 原 告 羗薇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於GOOGLE
MAPS平台所發表之評論留言,是聲請人在臺中市住處發布,且聲請人住在臺中,況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相關證據調查均於臺中地區完成,是本件證據重心位於臺中,為求訴訟經濟及減輕當事人負擔,聲請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查於傳播媒體及網際網路為不實言論而侵害他人名譽者,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侵權行為,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GOOGLE MAPS平台所發表之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業據提出評論截圖為證,姑不論聲請人為系爭言論之實際地點,或相對人所在為何,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管轄區域內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透過網路查看GOOGLE MAPS平台關於聲請人發表之系爭言論,而為侵害相對人名譽之結果發生地。綜上,聲請人既非原告,且本院對於本案依法有管轄權,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