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鍾堉程被 告 楊秉霖 原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兆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向原告佯稱:加入匯立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43分許、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218,637元、16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於112年4月7日晚間8時許,於基隆市○○路000號、195號197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復門市面交20萬元,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匯入林兆韋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嗣因林兆韋電子錢包(內含原告與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不法所得共計約450萬顆泰達幣)均因涉不法情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泰達公司申請凍結轉幣功能而無法將款項轉出。被告可預見訴外人林兆韋係以不法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後,再將之轉換成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林兆韋共同基於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5日申辦「0000000ukealimda
ra.co」作為聯繫用之電子信箱,復於113年7月26日起接續依林兆韋之指示,以冒名「張如林律師」、檢附偽造名片圖檔及偽造加密貨幣資金來源聲明書之方式,撰寫電子郵件向泰達公司、刑事局申請解凍上開電子錢包,並宣稱自身係代理柬埔寨國內合法賭場且轉入林兆韋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均為合法賭場收受之賭金,以掩飾、隱匿上開電子錢包內款項與系爭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關聯性,惟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准予解凍之申請而未遂。準此,原告因被告、林兆韋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而受有共928,637元之損害,迄未取回受騙款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28,637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包括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而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憑,並有原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等件為證(系爭刑事案件金訴卷㈥第383至387頁),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8,637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8,6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