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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韓如京被 告 林梅香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三、四樓房屋則屬於同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層。因被告並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四樓房屋之義務,導致系爭三樓房屋屢有滲漏而生損害,是原告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將系爭三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三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答辯:系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乃屋齡高達44年之老舊建物,而老舊建物常有漏水情況,故本件應先釐清漏水原因;況被告嗣後參考建築師之意見,鳩工欲至系爭三樓房屋修繕卻遭回絕,故本件並非被告毫無作為,而是原告自始即無和解意願。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三、四樓房屋乃同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層,兩

造則各為系爭三、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首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或調取系爭三、四樓房屋之登記資料確認屬實(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61至64頁)。

㈡兩造就「系爭三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各執乙詞,本院遂依兩

造合意(本院卷第89頁),函囑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三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及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而基隆建築師公會指派莊鎮陽建築師鑑定結果,則係:「………⒈鑑定標的物房屋建造年代久遠,依建築物樣態推斷,當時給水管路配置大多是以暗管埋入結構體內方式配置,與現代新式大樓給水主要幹管多採用明管配置方式有所不同。因此,這樣的暗管配置經過多年承受地震位移搖動等情況,管路常會有破裂滲漏之情況,依一般建築工程實務觀之,這種埋入結構體的管路如有滲漏水情況之情事,幾乎無法修復,大多採用重新配置管路作法處理,且發現漏水時應盡快維修,以避免更大的損壞,其因為給水管路埋在結構體內,在持續漏水情況時,水分更靠近鋼筋,更容易造成鋼筋鏽蝕爆裂,對結構安全有極大的損害風險。⒉『有關141號3樓(即系爭三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4樓(即系爭四樓房屋)樓層板中給水管路滲漏水造成』。應該是有管路斷裂之情況,才會有如此大的水量漏水,造成之損壞情況為廚房天花(板)混凝土結構樓板爆裂且油漆鼓起脫落,木作天花(板)因泡水腐爛,另外其他空間天花板各處大致因為泡水而有油漆鼓起脫落情況。只要漏水情況不再發生,可以將廚房天花板混凝土空鼓部分打除後重新施作水泥砂漿層再重新修復木作天花(板)即可。其他空間天花板因為無法觀察到內部空間,建議則修復表面油漆即可。…⒋……目前4樓已經更換明管並止漏水完成(費用不估價)。……」(以上內容,摘自本院卷第117、121頁),有基隆建築師公會附送至本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62頁)。依此鑑定結果,系爭四樓房屋之舊有熱水管(原暗管)滲漏,即為系爭三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混凝土結構樓板爆裂且油漆鼓起脫落、木作天花板泡水腐爛」、「房間天花板油漆脫落、壁紙脫膠」之原因;惟被告嗣已廢止原暗管並更換明管,故系爭四樓房屋現已「有效止漏(不再滲漏)」。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三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然被告嗣已廢止原暗管「有效止漏」,是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時,被告顯以適當之修繕方式,回應原告聲明第一項「將系爭三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請求,從而,原告聲明第一項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承前,被告現今雖已「有效止漏」,然於被告「將系爭三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以前,系爭三樓房屋難免因此而有損害。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㈡所述,系爭四樓房屋之舊有熱水管(原暗管)滲漏,導致系爭三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混凝土結構樓板爆裂且油漆鼓起脫落、木作天花板泡水腐爛」、「房間天花板油漆脫落、壁紙脫膠」;而兩造則各為系爭三、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雖被告已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以適當之修繕方式回應原告聲明第一項「將系爭三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請求,然此尚與「被告身為四樓屋主應確保其房屋不致造成鄰損之責任」渺無相關,尤以被告除「損害發生以後」之止漏修繕作為以外,一概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免責情事,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亦難認被告有何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系爭四樓房屋之具體作為,是回歸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就系爭四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之他人損害,當然推定為有過失,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三樓房屋之所有權,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過失侵害其所有權之被告,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且屬正當,為有理由。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因本院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89頁),函囑基隆建築師公會就「系爭三樓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併為估價鑑定;而莊鎮陽建築師則以相同之鑑定報告敘明:「…⒋……只要漏水情況不再發生,可以將3樓廚房天花板混凝土空鼓部分打除後重新施作水泥砂漿層再重新施作木作天花(板)即可。損壞之修復費用預估為新台幣34,500元。…。其他空間天花板因為無法觀察到內部空間,建議則修復表面油漆及壁紙即可。損壞之修復費用預估為新台幣17,250元。…。」(以上內容,摘自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此同有基隆建築師公會附送至本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62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三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財產損害共51,750元(計算式:34,500元+17,250元=51,750元),固未逾越鑑定所指修復範圍而係可採;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財

產權(系爭三樓房屋)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共51,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或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修復至不漏水之部分),或欠客觀根據(即請求賠償逾51,750元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或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