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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仁傑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藍方聯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7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訴。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900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反訴。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10日簽立之和解書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其中1萬元自114年9月11日起、1萬元自114年10月11日起、1萬元自114年11月11日起、1萬元自114年12月11日起、1萬元自115年1月11日、1萬元自115年2月1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5年2月11日起至131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原告1萬元,及各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判決:「兩造於114年8月1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賠償金200萬元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是本件本訴係給付之訴,反訴則兼有形成與確認之訴性質,足認兩造主張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揆諸前開說明,反訴部分自應另徵裁判費。

三、茲就本件本反訴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㈠本訴部分:

查本件本訴係於115年2月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9頁蓋用之收狀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前利息部分,應併入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加以計算,合計為200萬0,597元(計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17元,原告迄今僅繳納2萬4,900元,尚欠117元未據繳納。

㈡反訴部分:

查本件反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依其聲明所示最大範圍不超過其請求法院撤銷之賠償200萬元之法律行為,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00萬元,應徵反訴裁判費2萬4,900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

四、據上,本件兩造均未繳足其等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命兩造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繳主文所示之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附表:本訴訴訟標的金額(民國/新臺幣元)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200萬元 1 利息 1萬元 114年9月11日 115年2月5日 (148/365) 5% 202.74元 2 利息 1萬元 114年10月11日 115年2月5日 (118/365) 5% 161.64元 3 利息 1萬元 114年11月11日 115年2月5日 (87/365) 5% 119.18元 4 利息 1萬元 114年12月11日 115年2月5日 (57/365) 5% 78.08元 5 利息 1萬元 115年1月11日 115年2月5日 (26/365) 5% 35.62元 小計 597.26元 合計 200萬597元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