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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鄧介榮被 告 簡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4,691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嗣於115年3月4日具狀減縮違約金部分為按月給付59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38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3.99%計付,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21日至105年2月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若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並應按月給付延滯違約金1,000元。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5萬4,6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約定利息加計違約金已逾週年利率16%,故違約金部分僅請求每月給付594元。而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元大銀行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之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4萬1,189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逾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違約金,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6,125元,由被告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1萬5,223元(計算式:1,171,763/1,241,189×16,125元=15,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