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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吳○諄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吳○軒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曾○雅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坤霖全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被 告 陳○萱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蔡○凡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雅(真實姓名詳卷)原以陳○萱、蔡○凡(真實姓名詳卷)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吳○諄(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吳○軒(真實姓名詳卷)為原告,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復因其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2,294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於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略以:被告2人係訴外人蔡○侖(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母,曾○雅、吳○軒為吳○諄之父母,蔡○侖與吳○諄為幼兒園同班同學。蔡○侖與吳○諄於114年5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之國小操場(地址詳卷),蔡○侖竟於追逐吳○諄嬉戲時,欲伸手抓住吳○諄並撲倒在吳○諄身上,致吳○諄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外髁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2人身為蔡○侖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蔡○侖上開所為疏於監督,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吳○諄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5萬2,04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此部分費用)、交通費用2萬5,250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等損害,並罹患身心症(原證13)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曾○雅、吳○軒身為吳○諄之父母,對此亦受有身心極大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吳○諄55萬2,294元,及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曾○雅、吳○軒各1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在場證人所述,蔡○侖並未伸手或推倒吳○諄,吳○軒對陳○萱就本次事故所提過失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969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難認蔡○侖對吳○諄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又吳○諄本為幼童需專人照顧,應無看護必要,且其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無單據;況原證13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且醫囑記載為父母陳述、僅就診一次,不能證明吳○諄確實因此罹患身心症,其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本件並非不法侵害曾○雅、吳○軒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曾○雅、吳○軒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3人主張蔡○侖於上開時、地追逐吳○諄嬉戲時,欲伸手抓住吳○諄並撲倒在吳○諄身上,致吳○諄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3人對系爭傷害係蔡○侖之侵害行為所致,且蔡○侖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見本

院114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1-173頁),結果略以:影片播放時間00:00:20,吳○諄往操場中間移動,蔡○侖在其後方;影片播放時間00:00:21,蔡○侖逐漸靠近吳○諄,兩名幼童均為跑動狀態,蔡○侖位於吳○諄之後方;影片播放時間00:00:22,蔡○侖的腳步往前滑,同時吳○諄亦呈現向前跌倒之姿勢,此後2名幼童跌倒,蔡○侖跌倒並壓在吳○諄身上;經放大畫面重複播放後,仍因畫質模糊而無從辨別蔡○侖有何原告3人所稱伸手向前推之動作,亦無從確認本件蔡○侖或吳○諄究係基於何原因而向前絆倒在地。

⒉復參以證人王○筑(蔡○侖、吳○諄之幼稚園導師,真實姓名詳

卷)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事發當時我帶自家小孩在國小操場玩耍,當時蔡○侖與吳○諄並沒有特別在玩什麼遊戲,就是2個小朋友在開心追逐,吳○諄跑在前,蔡○侖在後面追逐,突然吳○諄先跌倒,蔡○侖煞不住就撞上了,當時只有蔡○侖之外婆在一旁看著,陳○萱並不在場,吳○諄之父母(即曾○雅、吳○軒)與吳○諄及蔡○侖發生碰撞之地點,大約在跑道斜對角處稍微有點距離之位置,蔡○侖與吳○諄也才剛開始跑起來而已就發生碰撞,當時並不會讓人覺得這樣的行為有何危險性,現場亦無人提醒要注意安全或制止其等行為,也不會想到跌倒壓到後會發生如此嚴重之傷害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69號卷114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益徵證人王○筑當時未見蔡○侖有何伸手抓住或推撲吳○諄之行為。從而,本件吳○諄與蔡○侖於操場上嬉戲奔跑之行為,客觀上雖伴隨於活動過程中摔倒受傷之風險,然本件既無具體事證足證上開行為有何違背常情而超過一般人忍受程度之歸責性、違法性可言,實難單執其等奔跑數秒後吳○諄摔倒受傷之結果,逕認蔡○侖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

⒊準此,原告3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蔡○侖有何不法侵害其

等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吳○諄55萬2,294元,及自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曾○雅、吳○軒各10萬元,及自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