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吳志明訴訟代理人 李增胤律師被 告 簡楊愛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取得訴外人楊肇嘉(下逕稱其名)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前於71年4月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為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發展及有效利用,曾多次嘗試聯繫被告協議處理,惟迄未能取得聯繫。系爭土地自71年間設定地上權以來,長期未獲妥善利用,現況為樹林及空地,並無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已難發揮原設定地上權之經濟功能。
(二)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2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7地號土地)南側相鄰,且二者除彼此相鄰處外,均與同段266地號土地鄰接,原告已取得系爭26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就與系爭26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56、257、258、258-1、262、263、264及265地號等土地,亦已取得逾1/2之應有部分或全部所有權,具備一定整合基礎,並正與物流業者等洽談開發合作或出售事宜。上開土地鄰近基金公路,具對外通行條件,整體開發具有實際可行性;原告已投入相當資源進行土地整合,且就尚未取得之土地已有具體取得途徑。另原告在系爭土地周邊有3筆建物,其中之一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餘建物則未辦理保存登記。
(三)綜上,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妨礙土地建築開發、整體規劃及對外合作,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與經濟發展。綜合地上權設定目的、土地現況及整體開發需求,系爭地上權已欠缺繼續存續之合理性。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2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取得訴外人楊肇嘉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已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前於71年4月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惟未曾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另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267地號土地南側相鄰,且二者除彼此相鄰處外,均與同段266地號土地鄰接,原告已取得系爭26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2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就與系爭26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256、257、258、258-1、262、263、264及265地號等土地,亦已取得逾1/2之應有部分或全部所有權,並在系爭土地周邊有3筆建物,其中之一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餘二筆建物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58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於115年6月23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並未鄰路,須經由基隆市○○區○○○路000號旁,同段258、257地號土地上之通路到達,又系爭土地上僅有有坡度之樟木林,目視無地上物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5年6月30日基地所測字第115020246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顯見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土地之有效利用,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因而使法院得有機會介入審查未約定存續終期而存續已超過20年之地上權是否有繼續存續之必要。準此,當事人未約定地上權存續終期之原因,究竟係有意或無意為之,於法院介入審查以維護地利之目的而言,其處理應無不同,而均應屬該條所謂「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是系爭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間欄之用語雖為「無限期」,而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未定期限」有所不同,然實質上即係「未設定存續終期」之地上權,自應亦有該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地上權為無限期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登記迄今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未曾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業如前述,而參酌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之權利目的即為以建築物或地上物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被告既未於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建築物或工作物,而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顯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又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162平方公尺,範圍非小,原告既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266、267地號土地,及系爭266地號土地四周土地之共有人或所有權人,顯見原告為促進系爭土地有效利用,已積極整合系爭土地周邊之相關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既不存在,如仍然存續,將使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與其已取得之相鄰及周邊土地納入整體規劃,並影響其進行開發合作或土地處分,因而限制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等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被告之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六、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許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亦為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
編號 登記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 地上權登記事項 1 簡楊愛娥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71年4月3日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登記原因:設定 存續期間:無限期 設定權利範圍:16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