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甲女 姓名地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被 告 乙女 姓名地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權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訴訟事件具有高度私密性、倫理性,且關乎婚姻之存續與權益,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將裁判書當事人姓名及其他可藉此推論當事人姓名之證人姓名及地址等資訊併予遮隱。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丙男(真實姓名如對照表)於民國91年5月15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子,婚姻關係迄今存續中。被告竟明知丙男為有配偶之人,自113年8月31日起迄今,與丙男有超過一般社交之男女交往關係,並曾於不詳時間地點與丙男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二)原告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1、113年8月31日丙男手機定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被告住所附近(原證2)。
2、丙男使用之平板中發現到聯絡人暱稱為「◎◎寶貝」(◎◎為被告名字)(原證3)。
3、被告與丙男互為臉書好友(原證4)。
4、原告與丙男對話錄音及譯文(原證5、11)。
5、被告於情人節書寫卡片予丙男(原證6)。
6、被告與丙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證7、9)。
7、原告就診證明書及病歷(原證8、10)。
8、丙男駕駛車輛高速公路通行交易明細(原證12、13)。
9、手機位置分享截圖(原證14)。
10、原告與丙男114年3月24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證14)。
11、證人丁、戊(真實姓名詳如對照表)之證述。
(三)原告為此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而有固定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確實受有極大之精神損害。
二、法律主張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參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13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意旨,如原因事實所述,被告明知丙男已婚,卻有逾越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致原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是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迄今,確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高中畢業,原為家庭主婦,兼任保險經紀人公司之業務總監,現已正式重回職場,於丙男與他人合夥之境外公司在臺辦公室任職,近半年境外收入約莫港幣10萬元,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被告於113年6月間始於丙男任職之公司兼職,丙男為被告主管,於此之前被告與丙男素昧平生,被告視丙男為主管、前輩及大哥,雙方間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二)被告身為業務人員,故長期經營臉書及IG,追縱者有4、5千人,被告經常貼文,並與追縱者留言互動,以利拓展人脈,被告與客戶、朋友LINE對話往來互動過程時,亦慣用帶有情感表達之用語,如「愛你」、「寶貝」、「想死了」、「重點是跟你一起吃」、「你可以離我近一點」、「就喜歡這麼聰明的男人」、「親愛的哥」、「我這麼可愛」等對話,亦常使用擁抱、親吻、愛你等等之貼圖。
二、就原告所提各項證據之意見原告所提出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與丙男有何不當行為(詳後述),有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情事,遑論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詳言之:
(一)丙男手機定位資料其形式上真正及内容真實性本有疑義,且該定位地點與被告住所尚有相當距離,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所在位置,亦無從證明被告與丙男有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常往來。
(二)丙男平板之翻拍照片,原告聲稱該暱稱「◎◎寶貝」即被告,惟於原告另行提出、聲稱係翻拍丙男電腦畫面之LINE截圖(如原證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上顯示被告名稱並非「◎◎寶貝」。又原證3之聯絡人名稱得由平板使用人自行設定,丙男已證稱其並未使用平板,故該照片顯與被告無涉,被告否認原證3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三)被告之臉書網頁,可看出被告臉書追蹤者有4,864人,丙男僅為其中1位,第2頁被告臉書貼文截圖更顯示有99人追縱者對被告之該篇貼文按「讚」,此證物實無從證明被告與丙男有任何男女間不當行為。
(四)原告與丙男對話錄音,遍觀全部譯文均未提及被告,亦無與被告相關之資訊,顯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監視器影片檔,原告與丙男之對話内容不明,無從證明該影片内容與被告之關聯性,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另丙男亦證稱從未表示係因結識被告而欲與原告離婚,足見原告所提對話錄音,顯與被告無涉,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五)被告於情人節提供給丙男之小卡,觀其内容僅係感謝其對下屬即被告之照顧,實與男女交往無關。
(六)被告與丙男通訊軟體對話,並未具體指明何份截圖、何段對話有侵害其配偶權,嗣於115年5月12日開庭時陳稱其認為有侵害之對話為原證9第2頁編號3、4對話框。按原證7、9之LINE對話照片為114年3月29日被告與丙男間之LINE對話截圖,之說明如下:
1、114年3月28日晚間證人丙男、幾位同事與被告陪同客戶應酬至凌晨1、2時,被告酒醉本擬乘坐計程車返家,並明確告知丙男無需送被告回家,以避免原告再有誤會,丙男堅持必須送被告回家,被告返家後,清晨6時餘仍於宿醉中,此自LINE對話中被告不斷感謝主管丙男「大哥」開車送回家,並表示「沒有大哥我也是自己回家」(編號5、6對話)、「都不用你管、我會自己照顧我自己」(編號5、10、11)、「謝謝你送我回家」(編號7)等禮貌性用語,可見被告對丙男係以兄姝相稱,被告對丙男並無男女情分。另被告與前夫及兒子共住,被告並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此自原證9之編號1
5、18簡訊對話中,被告不斷提及「小男友」(即被告之子)亦可知悉,倘被告對丙男有任何非份情誼,何需多次提及「小男友」(即被告之子)。
2、原告稱原證9編號3之對話内容:被告「我看到你一直覺得看到你太太加我臉書他的照片、我心裡好有壓力…」、丙男「我只能回你我是個渣男」等對話有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原告加入被告臉書,並於臉書、IG等社群媒體上公然辱罵被告,此亦為原告所自承,編號3譯文被告稱「我心裡好有壓力」乃屬實情,丙男並為其配偶之行為已多次向被告道歉。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單純之情感表達、無涉親密肢體接觸之往來,或與性行為不相關連之親暱言詞稱呼,尚不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而原證7、9所示之對話,多為丙男對於被告之關懷,被告之回應僅係附和丙男所述,内容亦均屬單純之情感表達,並無涉及任何性交、親密肢體接觸之具體事證,縱認被告與丙男之對話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此類言詞互動縱令原告感到不悅,客觀上仍難謂已達對配偶權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
(七)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更無從證明原告所稱精神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觀其内容所載之心理病症與病因,亦僅係基於原告向醫事人員之主觀陳述,醫事機構僅忠實紀錄病患主訴,並非針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原告精神狀況是否確由被告行為所致等事項進行實質調查。
(八)丙男駕駛車輛通行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該車輛曾行經特定路段,無從證明被告在場或與丙男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往來,尚無法證明車内搭載之人為何,或車輛行駛之最終目的地為何,遑論攄此推論該車輛行經高速公路特定路段即與被告有關。
(九)丙男並未證述與被告有逾越朋友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且其證述與客觀事實及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一致。
(十)丁男部分證述多屬主觀臆測及傳聞推論,且與客觀事實及其他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三)戊男證述均係丙男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缺乏直接感知與體驗,自屬間接之傳聞證言,其證明力本屬薄弱;另就戊男親見親聞部分,多數均與丙男之陳述相符,足證被告與丙男間並無任何親密舉動、不當交往或逾越正常職場社交之行為。
三、對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之意見原告迄今未能就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任何具體親密互動、肢體接觸甚或性行為等事實,提出具體事證,縱依原告一再據以主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原證7、9所示),亦僅屬語氣較為親近之對話内容,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情侣交往關係,遑論證明二人間有任何肢體接觸或性行為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再者,原告就其收入迄今未趕出相關扣繳憑單、報稅資料或工商登記等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丙男婚姻關係迄今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被告亦未否認知悉丙男已婚身份。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迄今,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茲就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判斷如下:
(一)原證2、3、4、14部分上開證據資料分別為原告手機中丙男定位截圖、丙男平板電腦聯絡人照片、丙男與被告之臉書截圖、手機尋找裝置截圖。然定位紀錄至多僅足證明丙男曾經前往某處,況定位紀錄亦可能存在系統誤差;縱依手機尋找裝置截圖認為該平板為丙男使用,然平板所載聯絡人之暱稱,係出於使用者之命名習慣,亦與非使用者之被告行為無涉;而原告提出之臉書截圖,僅載有丙男已婚之感情狀況、丙男與被告有在被告臉書頁面留言之互動,然觀諸其留言內容,未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是以,自上開證據資料無從得出被告與丙男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關係。
(二)原證5及11、7及9、15部分
1、上開證據資料分別為原告與丙男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丙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丙男LINE對話截圖。然原告與丙男之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原告與丙男LINE對話截圖,其內容係原告與丙男於婚姻關係衝突中所為之對話,本質上屬丙男於訴訟外之陳述,復觀諸對話內容,多屬原告主觀之質問與丙男負氣之應答,亦未能具體具體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交往事實。
2、另觀諸丙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以「大哥」稱呼丙男,並傳送「謝謝你送我回家」、「沒有大哥我也是自己回家」、「我會自己照顧我自己」等語,難認有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至對話中被告雖提及「看到你太太加我臉書...心裡好有壓力」及丙男自稱「渣男」等語,亦無可推測被告與丙男間有情侶關係,遑論達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法律要件。
3、至丙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出現之「擁抱、親吻、愛你」等貼圖,另參被告與多名男性、女性友人間之LIME對話(如被證2所示),可推知被告係將此等貼圖定性為流於形式的現代社交符號,而非實質情感之投射,況現代人使用通訊軟體(如LINE)互動極為頻繁,貼圖本質上極具廉價性與隨意性,一按即送不需經過深思熟慮,自難與現實生活中真實之傾慕、求愛或背叛婚姻之實質情感同視,縱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難以忍受,然此等言詞互動,客觀上仍難謂已達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法律要件。
(二)原證6部分此部分證據資料為被告書寫予丙男之情人節卡片,雖載有「親愛的大哥,你就像禮物一樣,出現在我的生活裡,有你真好,情人節快樂,LOVEYOU」等語,然觀諸該卡片之文字,被告開宗明義即稱丙男為「大哥」,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將丙男定位為兄長或職場前輩,倘雙方確有不軌之男女私情或意欲發展為地下戀情,被告於極具私密性之卡片空間內,理應盡情傾訴衷腸、互表愛意,實全然無須、亦毫無動機在此私密書信中,刻意使用「大哥」;而使用「如同禮物般出現」、「有你真好」之文字,應係被告用以形容,丙男基於職場前輩協助之感念。至於文末所綴之「LOVEYOU」,衡諸現代社會大眾之通訊與社交習慣,早已廣泛演變為表達「由衷感謝」、「你人真好」之誇張修辭與口頭禪,要難遽認屬於男女私情之示愛。是以,該情人節卡片旨在表達感恩,縱其修辭令原告不悅,客觀上仍難謂已達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法律要件。
(三)原證8、10部分原告雖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杏語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主張被告明知丙男已婚,竟於原告與丙男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丙男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致其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而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客觀上有不法加害行為及損害結果外,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衡諸醫療實務,精神科或身心科醫師對於精神疾患之診斷與臨床病歷紀錄,高度仰賴求診者(即原告)前往醫院時之「主觀病史陳述」與心理情緒表達。醫師僅能依據原告單方陳述之生活事件,客觀評估其當下之精神與心理狀態並給予醫療處置,並無實質調查或審核原告所稱,被告與丙男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是否屬實,是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目前存在精神困擾之醫學事實」,並無從建立被告行為與原告確診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要件不合。
(四)原證12、13部分丙男到院證述偶有駕車送被告返回住處之情形,然並未承認原告提出原證12、13所標高速公路通過基隆路段之全部時間均屬送被告返家,是以同事間偶有接送情形,實無法因此遽認此已完全背離一般社交分際,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丙男於送被告返家後,後續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社交分際之行為,是被告搭乘主管丙男車輛返家,縱令原告主觀上不悅,客觀上仍難謂已達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法律要件。
(五)證人丁、戊證述
1、依據證人丁到院證述意旨,未曾親自見聞被告與丙男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互動情形,至於其提及丙男片面對其承認喜歡被告,且與被告在一起等情,僅屬丙男單方陳述,且參酌丙男到院證述否認與被告有男女交往關係,是以難以此陳述作為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2、證人戊到院證述意旨,並無提及具體見聞被告與丙男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交往情事。至於證人戊嗣後另提出陳報狀,未據兩造同意證人書面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該項陳報狀欠缺證據能力,無庸審酌。
三、綜上,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侵害原告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