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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向鳳嬌訴訟代理人 凌國修被 告 吳崇偉 原住○○市○○區○○○村0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1,000元;嗣於本院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1月12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1月12日至114年11月12日止,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房屋租金5,500元,被告並於承租時給付押租金1萬1,000元。嗣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至114年11月12日租期屆滿時,尚積欠房屋租金4萬1,500元(已扣除押租金1萬1,000元),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租金,並應按月給付其於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為此依租賃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於114年11月12日租期屆滿時,尚積欠租金4萬1,500元(已扣除押租金1萬1,000元),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帳戶交易明細、催繳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以回覆表稱同意原告請求在案,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萬1,500元,即屬有據。

㈢、又承前所述,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114年11月12日租期屆滿時消滅,則被告此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即5,5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承豐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