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鄒正義被 告 楊秉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吿被訴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已陳明若本案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本院刑事庭爰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
惟本件原告係在其位在宜蘭縣頭城鎮之住所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冒警察代管財產之手法所騙而依指示匯款等情,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足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在宜蘭縣。又被吿於我國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稽(按:本件被告已遷出國外,顯有廢止其國內住所之意),均非屬本院轄區。此外,本件復查無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是本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民事訴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定其管轄法院,不受前開移送裁定之拘束。準此,本院考量被告於我國境內目前顯無設置住所之事實,認將本件移送前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公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