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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楊潘美玉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被 告 石麗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竝賞公司)邀同第三人

楊先基、宸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浩公司)、展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浩公司)及被告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內就竝賞公司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地(下稱中和房地)、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房地(與中和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竝賞公司對花旗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

㈡嗣竝賞公司未能如期清償,花旗銀行遂對原告之系爭房地聲

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中和房地遭其他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強制執行,花旗銀行參與分配後受分配361萬3,420元,故竝賞公司對花旗銀行之借款債務因而全部清償。而抵押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多數人之保證時,依民法第879條規定,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即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比例計算之金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準此,連帶保證人即展浩公司、宸浩公司、楊先基、被告與物上保證人即原告應負之責任比例為各1/5,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部分72萬2,684元。爰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先基為竝賞公司負責人,被告與楊先基前於同一道場共修,楊先基找被告幫忙銀行簽字,往後每次續約百般央求被告幫忙簽名,讓他有機會還款,被告係好意為穩住眼前狀況而簽名,嗣花旗銀行於法拍受分配後通知被告擔保責任解除,保證債務已不存在。被告是局外人,非公司股東或職員,僅單純幫忙,完全沒有圖利,楊先基曾表示出事時不會連累到被告,已對被告為債務免除,原告是楊先基之配偶,沒道理要求被告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物上保證人,為主債務人竝賞公司提供系爭房地予花旗銀行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擔保竝賞公司對花旗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嗣原告所有中和房地遭拍賣而全額清償系爭借款361萬3,420元,爰依民法第879條第2、3項規定,請求保證人即被告償還其應分擔部分;被告就其確有於花旗銀行連續保證書上簽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保證人應分擔之72萬2,684元,是否有據?原告是否有免除被告應分擔之債務?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民法第87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就上開第三人即抵押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人之保證且為多數時,該代為清償之抵押人依民法第879條第3項所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應分擔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不逾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定之。準此,於抵押物之價值超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多數保證人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時,因各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人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均為該主債務之全額,依該條增訂第2項規定所揭櫫之「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平等」原則,自應按抵押人及保證人之人數平均分擔主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花旗銀行民國105年8月12日連續

保證書所載:立保證書人楊先基、石麗英、宸浩公司、展浩公司茲同意無條件且不可撤回地為竝賞公司向花旗銀行連帶保證,就竝賞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因花旗銀行對其提供授信或其他金融服務,而對花旗銀行所負之各項債務,在法律許可之最大範圍內,於本金最高限額630萬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之範圍內,及其利息、服務費、損害賠償及其他各應付款項,與竝賞公司向花旗銀行負連帶清償之責(見本院卷第17-26頁);而原告亦為竝賞公司提供系爭房地予花旗銀行於105年12月26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元,擔保竝賞公司對花旗銀行之上開債務(即系爭借款)。嗣原告所有中和房地於113年1月19日經第1順位抵押權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第2順位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則聲請併案執行,後福懋公司撤回強制執行,中和房地於第3次拍賣以2,228萬元拍定,花旗銀行以第4順位抵押權人100%分配比率受分配361萬3,420元(不含轉繳執行費2萬8,907元),剩餘案款178萬3,377元則發還予原告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為竝賞公司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被告及楊先基、宸浩公司、展浩公司則均為竝賞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竝賞公司積欠花旗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為361萬3,420元,未逾物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各自應負擔之最高限額責任範圍,故原告所應負之物上擔保責任,與前開4名連帶保證人各應負之履行責任,皆為竝賞公司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全額,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抵押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人數,平均計算各人應分擔部分之金額。經核算結果,各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額即系爭借款債務之1/5為72萬2,684元(計算式:3,613,420元×1/5=722,684元)。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72萬2,684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訴外人楊先基之配偶,楊先基欲免除被告

之債務,原告不得要求被告償還云云。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楊先基固為夫妻,惟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而物上保證人求償權之行使與否,亦非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疇,姑不論楊先基是否有免除被告應分擔債務之意,其意思表示均與原告無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對其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分擔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2,6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5、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6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9,6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