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陳麗雪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柯麗珠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1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4萬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係位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傳家寶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則為該社區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4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之附表)所示之時間毀損附表所示之物使其滅失而喪失其效用。
二、原告遭被告毀損附表所示之盆栽及植株(下稱系爭盆栽)合計71株,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7,900元。
三、原告遭被告毀損之矮牆及白鐵鏤空柵門(下稱系爭圍牆鐵門)修砌費為5萬1,000元。
四、原告所有之145號建物原有前庭院,與一般別墅附加庭院造景相似,觀感佳及居住舒適度強,遭被告毀損後,失去前庭院之145號建物則與一般公寓樓房沒兩樣,觀感及舒適度略遜一籌,上開兩種態樣建物經不動產交易人士估價後者短少約300萬元,原告受有300萬元之不動產價值損害。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1萬8,9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盆栽為其所有,且被告處理共有土地上之花卉盆栽時,原告未曾爭執抗議報警,或表明盆栽為其所有,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二、原告於另案106年民事案件抗辯系爭圍牆鐵門非其所建,否認為其所有。原告前於111年度基簡調字第400號就鐵門部分求償業據駁回,系爭圍牆前經基隆市政府112年11月13日函令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
三、原告主張房屋價值損失屬無稽之談。
四、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盆栽部分,被告並未否認111年至112年間清除系爭盆栽,僅係辯稱原告無法舉證系爭盆栽為其所有及其所主張之價額並無根據等語。經查:
(一)依據原告提出原證6照片所示,被告所毀損系爭盆栽均係擺放於原告所有145號屋前以矮牆鐵門圍住占用區域內,以此客觀事實,堪信原告為系爭盆栽所有權人,被告以其清理時原告未出面表彰權利而抗辯原告並非所有權人顯無足採。
(二)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已證明系爭盆栽遭到被告損害,堪信其受有損害,原告雖提估價單1份主張損害金額高達6萬7,900元,然因系爭盆栽已滅失,盆栽估價單出具商家並未親自看過系爭盆栽,且盆栽之價格需參考樹種、樹齡、樹型等細節,因此尚難逕認估價單所載金額正確,且無再為鑑定可能,堪信損害額證明有重大困難,是以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原證6照片內毀損之盆栽,為數不少均為小型盆栽,於花市中價格低廉,而其他較高之草木盆栽其生長型態亦甚普通,難認屬高價花木,故以每盆盆栽平均500元酌定其價額,原告遭損害之盆栽共71株,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3萬5,500元。原告請求賠償盆栽之損害金額於3萬5,5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圍牆及鐵門部分,被告並未否認,僅辯稱原告於另案自陳系爭圍牆鐵門並非其所有,及原告前案請求已遭駁回等情,辯稱無庸賠償。經查:
(一)系爭圍牆鐵門應屬原告所有
1、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2項規定甚明。
2、系爭圍牆鐵門位於系爭145號建物前方,並非房屋之成分,但可提供系爭145號屋主作為區隔出特定區域,擴大145號建物所有權人私人使用範圍之效用,堪信系爭圍牆鐵門應屬系爭145號建物之從物。
3、又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基簡調第33號案件中,陳稱系爭145號建物為其配偶96年間法拍取得,其配偶104年間死亡後,由其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145號建物屋前之花台圍牆鐵門乃其配偶購入即已存在,並稱應系爭社區原始興建。然經被告於該案中陳稱系爭145號建物前之圍牆花台鐵門並非系爭社區原始興建,而係原告及其配偶之前手屋主所擅自興建等語,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可徵。綜合上情,堪信系爭圍牆鐵門兩造均不爭執並非原告或其配偶所原始興建,然無論系爭圍牆鐵門係由系爭社區之建商原始興建,抑或系爭145號原告及其配偶之前手屋主興建,因系爭圍牆鐵門乃為系爭145號建物之從物,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145號建物之處分,均及於從物即系爭圍牆鐵門,故應由原告取得系爭145號建物所有權自亦取得系爭圍牆鐵門之所有權。
(二)系爭圍牆鐵門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所有之圍牆鐵門遭到拆除損壞,確實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圍牆鐵門重新興建設置費用為5萬1,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依據該估價單所載工程費用作為賠償金額之審酌依據,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之細目「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其耐用年數為10年,第1類第3項其他建築及設備之細目「防爆牆磚石建造」,其耐用年數為10年。堪信系爭圍牆鐵門耐用年數均為10年。而系爭圍牆鐵門於原告配偶96年間取得系爭145號建物前已興建設置完成,至少已使用20年以上,顯已超過耐用年數;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超過耐用年數後殘價即為10分之1。原告受損之系爭圍牆鐵門既已超過耐用年數,其賠償價額即為殘值,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重新興建設置之費用為5萬1,000元,則原有圍牆鐵門殘價僅有10分之1,是以系爭圍牆鐵門價值為5,1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於5,1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調閱111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案件,係因原告撤回終結,並無被告抗辯原告與本件相同請求業經駁回情事。
四、原告主張系爭145號建物交易價值減損30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而查,被告僅係毀損系爭圍牆鐵門此獨立所有權之從物,並未毀損系爭145號建物本身,故被告對系爭145號建物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145號建物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盆栽費3萬5,500元及圍牆鐵門費用5,100元,合計4萬600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故無庸諭知裁判費負擔。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附表】編號 毀損日期/民國 毀損物品 備註 1 111年12月10日 發財樹1株 紅葉鐵樹2株 雞蛋花1株 幌傘楓1株 照片編號1-1至1-5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25號卷第95-96頁)。 2 111年12月15日 中型風車4個 大型風車1個 塑膠版1片 鋁棍1支 珍珠飾品1條 杜鵑花1株 發財樹1株 秋海棠1株 櫻花樹1株及其上緞帶飾品1條 紅辛夷1株 紅粉撲花1株 照片編號2-1至2-19 (見上開他字卷第97-106頁)。 3 111年12月18日 番石榴1株 夜來香1株 4個小花架 馬齒牡丹3株 照片編號3-1至3-9 (見上開他字卷第107-111頁)。 4 111年12月26日 大型鐵層架1組 照片編號4-1至4-9 (見上開他字卷第113-116頁)。 5 112年1月10日 如112年1月10日所載共55盆盆栽 照片編號5-1至5-5 (見上開他字卷第117-118頁)。 6 112年2月5日 矮牆 照片編號6-1至6-8 (見上開他字卷第119-121頁)。 7 112年3月2日 矮牆 照片編號7-1至7-3 (見上開他字卷第123頁)。 8 112年3月13日 三層鐵架1組 照片編號8-1至8-2 (見上開他字卷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