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吳渝柏被 告 徐鐘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認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八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元、第二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元、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惟被告於同月31日宣稱其遭遇詐騙,兩造乃於111年4月8日達成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每月清償35,000元;其後所剩餘款400,000元,則由被告每月清償10,000元(意指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每月清償10,000元,至餘款400,000元全數付訖為止)」(下稱系爭協議),被告為此簽署借據由原告收執,故被告應付總額係1,240,000元(計算式:35,000元×24個月+400,000元=1,240,000元)。詎被告嗣僅陸續匯還405,200元,迄今尚欠原告834,800元(計算式:1,240,000元-405,200元=834,800元),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明知「被告係為投資」,猶願貸與被告現款,故原告理應評估承擔「被告遭遇詐騙以致血本無歸」之風險;況兩造於111年4月8日達成系爭協議之時,被告每月收入僅止36,000元,故系爭協議之內容已然逾越被告之還款能力;此外,被告主觀上有清償之意願,並已陸續還款共422,000元,僅止現有客觀上之經濟困難,以致被告還款無以為繼。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償,兩造乃於111年4月8日達成系爭
協議等情,固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摺節本、LINE對話截圖、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惟本院當庭確認結果,被告已匯還之金額,總計則係423,200元(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因兩造以系爭協議所約定者,乃「分期清償」且無加速條款,是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已屆期(111年5月迄115年3月)但未獲清償之金額,應係646,800元【計算式:(35,000元×24個月+10,000元×23個月)-陸續匯還共423,200元=646,800元】,至於其他未獲清償之170,000元【計算式:(35,000元×24個月+400,000元)-陸續匯還共423,200元-已屆期但未獲償646,800元=170,000元】,清償期限均未屆至(自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給付10,000元,至170,000元全數付訖為止)。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第316條亦有明定。查兩造原係約定「分期清償」,且「無」加速條款(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故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僅止「已屆期卻尚未獲償之646,800元」,至於其他未獲清償之170,000元,因其清償期限均未屆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至多祇能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給付10,000元,至餘款170,000元全數清償為止。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期之646,800元」,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被告應自115年4月10日起,於每月給付10,000元,至餘款170,000元全數付訖為止」之部分,固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2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瑾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