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代理人 吳昱葳律師被 告 伍秀碧訴訟代理人 吳瑋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11年7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票據號碼為CH593377號之本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裁定附件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萬6,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主張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11年7月10日、面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票據號碼為CH593377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據此向本院就系爭本票金額及其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民事裁定(如原證1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除去該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144條第1項、第146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判決、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姑不論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實為被告及訴外人宋隆盛共同偽造而來,原即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況系爭本票上載到期日為111年7月10日,被告前雖於113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揆以首揭實務見解,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並非起訴,僅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已對原告為請求之意思通知,是被告仍應於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始得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中斷時效,惟自113年2月16日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迄今已遠逾6個月,被告均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準此,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自應回復為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易言之,系爭本票於114年7月9日時效即已完成,原告爰為時效抗辯,又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已屆期之遲延利息一經主權利行使時效抗辯時,亦隨之消滅,是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務及利息。
2、綜上,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則系爭本票所表彰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諳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孰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權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績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法院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本件被告前既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如原證1所示),縱系爭本票早已罹於時效且為被告所自認(如本院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示),然理論上被告仍有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是揆諸首揭實務意旨,原告即有請求排除被告持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準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以形成判決宣示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確實罹於時效,故就原告聲明請求第一項:「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爭執;惟被告並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聲明請求第二項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本票債務請求權是否存在應有確認之法律上之利益。
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1年7月10日,其時效自111年7月10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113年2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等,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惟被告於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均未起訴或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故經原告抗辯後,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票款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本票債權請求權而消滅,且被告亦不爭執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若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債務人即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揆其立法理由謂:「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爰增列第二項之規定」,核其立法本旨,僅在補足無實體確定力執行名義之實體審查機會,並無允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預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
(二)經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未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如本院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所示),是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況本院既已於主文第一項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即已失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嗣後若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本得隨時於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之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意旨,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6,100元,然原告起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同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既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原告雖部分敗訴,然並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經本院酌量情形,訴訟費用13萬6,1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