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5號反訴原告 伍秀碧訴訟代理人 吳瑋富律師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國興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複代理人 吳昱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反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1萬8,5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反訴原告則以本票權利罹於時效消滅後,惟反訴被告仍受有實質利益為由,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本訴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提起反訴。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兩造間簽發、收受同一張本票之基礎事實所衍生,本訴原告所執之時效抗辯等防禦方法,與反訴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後所生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涉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認定,本訴反訴之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且主要證明資料亦得互相通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反訴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宋隆盛(下逕稱宋隆盛)為楞嚴寺多年蓮友,常至寺中聞法,故反訴原告與宋隆盛認識逾30年,在宋隆盛擔任反訴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因反訴被告公司投資「台北雪梨灣」建案,資金周轉困難,自民國102年間起,便陸續透過楞嚴寺住持釋傳璽法師(下逕稱釋傳璽)向反訴原告借款(如被證1,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8至31行所示),反訴原告則自102年起,分次以現金交付,有時新臺幣(下同)30萬、50萬或80萬不等,前後出借加總1,000萬餘元。然於110年7月間,因反訴被告公司積欠期間長久且暫無現金可供清償,反訴原告遂請宋隆盛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元,票號:CHNO593377之本票(如原證1,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號裁定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積欠多年借款之擔保(如被證1,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1至14行所示);後於111年7月間,宋隆盛告知反訴原告台北雪梨灣建案即將完工,目前反訴被告並無現金可供清償,但可用訴外人六峰建設開發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六峰公司)完工之「台北雪梨灣」建案G2-3F房屋作為抵償(如被證1,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5至8行所示),兩造遂簽立協議書(如被證2所示,下稱系爭協議書),並將歷次借據交還給宋隆盛。嗣後因部分投資人急於向反訴被告要求將出借之款項返還,投資人認為可以向六峰公司取得產權,在六峰公司同意下,將反訴被告對六峰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以債權轉讓方式予反訴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如被證3,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12至24行所示);112年7月10日反訴原告遂在釋傳璽之見證下,與宋隆盛簽訂「債權轉讓通知書」、「債權轉讓協議書」(如被證4,第10、11頁所示)。
2、而反訴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27日寄發「基隆光二路000037號存證信函(被證4,下稱光二路37號存證信函)」予六峰公司,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六峰公司應分配予反訴被告之房屋及停車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全部移轉予含反訴原告在內之債權人(附件一編號12);易言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兩造於112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債權轉讓通知書、債權轉讓協議書,並通知六峰公司需將「台北雪梨灣」G2-3F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用以抵償借款。反訴原告與宋隆盛完成前開債權轉讓作業後,便待六峰公司移轉登記G2-3F房屋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六峰公司亦未否認前開轉讓協議書之效力。然112年9月25日反訴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謝正賜,以反訴被告公司積欠款項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96號實股),扣押標的為:反訴被告公司對第三人六峰公司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請求權;假扣押裁定准予後並聲請執行(執行案號: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9號實股),將系爭建案房屋、車位為限制登記(如被證5,另案民事裁定所示),以致六峰公司無法依轉讓協議書內容,登記房屋所有權予反訴原告。
3、執行程序中反訴被告公司及六峰公司均聲明異議,反訴被告公司之聲明異議理由為針對反訴被告公司及六峰公司之「台北雪梨灣」建案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反訴被告公司已與第三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並將寄發存證信函與六峰公司,該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故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非反訴被告公司與第三人六峰公司之財產權利,不得進行假扣押(如被證6,六峰公司之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所示),六峰公司聲明異議狀為相同之主張(如被證7,反訴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所示)。而反訴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謝正賜,因否認反訴被告公司簽訂之「債權轉讓協議書」,遂於112年10月間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訴外人六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該案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揚股審理中(下稱士林地院另案),宋隆盛就反訴被告公司之股份,因遭謝正賜查封拍賣予第三人,故112年11月28日反訴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同年月29日選任黎啓雄擔任反訴被告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嗣反訴原告耳聞反訴被告公司債務龐大,故於113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如被證1,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6至7行所示),但未聲請強制執行;詎料,反訴被告公司在更換管理層之後,新接手人員竟否認反訴被告公司曾經寄發給六峰公司前揭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及前述債權轉讓協議書(士林地院已調查確定確實有寄發存證信函),拒絕承認其股權變更前之債權債務關係。
4、綜上,就反訴被告公司對反訴原告等債權人間之「協議書」、「債權轉讓協議書」是否有效,即為士林地院另案確認債權存在訴訟之主要爭點。關於宋隆盛是否有權代理反訴被告公司向包含反訴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借貸,並且簽署前揭「協議書」、「債權轉讓協議書」等行為,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該案時,曾傳喚反訴原告、宋隆盛、釋傳璽等人到庭作證,反訴原告已檢附114年8月19日筆錄(如被證1所示,反訴原告部分)、113年12月26日筆錄(如被證3所示,宋隆盛部分)、114年4月15日筆錄(如被證9所示,釋傳璽部分)供參;由上開筆錄可稽,宋隆盛明確表示,曾經寄發存證信函予六峰公司表示債權讓與事宜,並且就協議書、債權轉讓協議書均由宋隆盛親自用印反訴被告公司大小章,並與含反訴原告在內之受讓人協議,以六峰公司原應分配於反訴被告公司之房屋抵償債務(如被證1,第4頁第5至8行;被證3,第4頁第12至24行所示),而釋傳璽於作證時,也明確表示反訴原告與宋隆盛於簽署債權轉讓協議書時,伊亦在場並親自見聞,反訴原告於債權轉讓協議書上用印(如被證9,第10頁第12至16行所示);準此可知,反訴原告所主張均為事實,不容恣意否認。
(二)法律主張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持有反訴被告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未清,始簽發本票為擔保;嗣後,兩造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債權轉讓協議書」,倘反訴被告公司否認「債權轉讓協議書」之效力,就反訴被告公司積欠反訴原告之1,000萬元本利部分,反訴原告仍得前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公司返還1,000萬元,前者為利益返還請求權,後者為借款返還請求權。
2、詳言之,反訴被告公司於本訴係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攻防方法為「本票罹於消滅時效」,反訴原告於反訴之請求權基礎為「利益返還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二者;然「利益返還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反訴被告公司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主張本票債權消滅,致執票人反訴原告不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向反訴被告公司請求票據債務,反訴被告公司因而受有免予返還1,000萬元利益。反訴被告公司另主張反訴原告另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可供主張,反訴原告不能行使票據法之請求權,尚不能謂另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稱反訴被告公司因而受有利益。退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無以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反訴原告另就原因事實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就前開二請求權基礎中擇一為反訴原告勝訴判決。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公司在宋隆盛擔任負責人期間,自102年間起陸陸續續透過釋傳璽向其借款,其分次以現金交付,前後出借加總1,000萬餘元云云。惟反訴被告公司從未向反訴原告借貸,亦未曾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任何金錢,參以前揭實務意旨,反訴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僅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訴外人宋隆盛、釋傳璽和其自身於士林地院另案之證詞(如被證1、3、9所示)為據。
2、惟姑不論反訴被告公司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細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其上並未見有如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公司自102年起至110年間陸續向伊借貸1,000萬元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尚難遽認兩造間自102年起即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再者,綜觀宋隆盛及釋傳璽於另案之證詞內容(如被證
3、被證9第7頁至第13頁所示),其等僅係就債權轉讓協議書(如被證4第11頁所示)之簽訂緣由、過程、內容等為證述,對於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一事隻字未提,無從互為勾稽,況反訴被告公司亦否認債權轉讓協議書之真正,基此,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委不足取。再者,反訴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釋傳璽得證明伊有交付金錢予反訴被告公司,此有釋傳璽於另案之證述可佐云云,惟釋傳璽於另案之證詞就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無涉,已如前述,況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其前後交付高達1,000萬餘元之鉅額,衡情,理應會留下匯款、提領等金流紀錄,甚或是交付金錢之收據,以保障自身權益,詎反訴原告僅空言泛稱係以每次交付30萬元至80萬元之現金,復未提出其他有交付金錢之證明,是反訴原告主張其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自不足採。
3、綜上,反訴原告就每筆借款確切之時間、金額為何,均未逐筆說明,亦未提出其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準此,兩造間從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反訴被告亦未曾收受反訴原告交付之金錢,是兩造間核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反訴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一節未盡舉證之責,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000萬元,洵屬無據。
(二)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意旨,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2、是以,反訴原告固再主張因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公司受有免予返還1,000萬元之利益云云。惟依前開實務意旨,執票人即反訴原告應就發票人即反訴被告公司受有何利益和受利益之限度負舉證責任,然反訴原告是否確實有交付反訴被告公司1,000萬元,尚非無疑,已如前述,難認反訴被告公司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1,000萬元之利益,即屬無據,不足為採。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假設語氣,反訴被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性質僅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此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乙方開立面額為新台幣壹千萬元整到期日為111年7月10日之商業本票乙只…提供給甲方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自明,足見依反訴原告之主張,縱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反訴被告公司對反訴原告借款之債務仍存在,揆諸前揭實務意旨,難認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是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返還反訴被告公司受有之1,000萬元利益云云,於法無據。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為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公司在宋隆盛擔任負責人期間,自102年間起,陸陸續續透過釋傳璽向其借款,其分次以現金交付,陸續累計出借1,000萬餘元予反訴被告公司,其與反訴被告公司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應就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二)而關於「金錢之交付」,反訴原告僅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債權轉讓通知書、債權轉讓協議書,以及宋隆盛、釋傳璽等人之另案證述為證。然因本票具備無因性,系爭本票無法直接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又系爭協議書雖載有「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及兩造之簽名,然此僅足證明兩造就於簽立協議書之際(111年7月10日)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其上並無記載反訴原告曾經交付借款予反訴被告之文字,故上開協議書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所稱102年至110年間交付多筆借款合計達1,000萬元存在;而債權轉讓通知書、債權轉讓協議書,僅涉及反訴被告公司對六峰公司,就「台北雪梨灣」特定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反訴原告之事項,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三)至宋隆盛、釋傳璽等人之另案證述部分,宋隆盛之證述,僅涉及反訴被告公司,將其六峰公司就「台北雪梨灣」特定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轉讓予他人之事項,自始未提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更遑論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至釋傳璽之證述,僅提及宋隆盛於楞嚴寺簽署債權轉讓協議書,反訴原告於債權轉讓協議書上用印之過程,亦未提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更遑論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四)綜上,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與反訴被告公司間,有自102年間起迄至110年間累計借予並交付1,000萬元借款之事實,本院自不能認兩造間有反訴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公司返還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部分為無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本訴判決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向反訴被告主張利益返還請求權,其仍須說明及舉證因時效消滅致其未能受償,且反訴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之事實,而此項利益,如前開說明並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然如前「(一)」所述,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即無從證明反訴被告公司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是反訴原告依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公司返還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公司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