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陳思穎被 告 詹慧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4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4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0日9時9分,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冒稱係高雄○○○○○○○○○人員,並向原告佯稱其證件遭冒用,隨後轉接假冒之警察、檢察官,以偵查刑事案件為由請原告提供金融卡資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金條3條(共價值1,500,000元)及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面交成員,旋遭盜領共200,045元。原告因此受有1,700,045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0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
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詐欺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致遭騙取1,700,045元。被告雖僅提供本案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但仍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生之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0,045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
45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