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6號原 告 王昌梅被 告 林友傑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友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公司均可自行交易虛擬貨幣,委請無經驗之人出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並承諾按交易金額給付報酬之舉,顯不合乎常情,故上開公司實有可能係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舉,實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友傑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3年6月5日間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7寶」、「Jacky」、「Mike」、「松阪大輔」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出面取款、送款之工作。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鄧風」自113年5月下旬,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昌梅,並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昌梅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台電大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林友傑。林友傑收取贓款後,再依7寶指示,攜往基隆市中正公園,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以回覆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4年度
金訴字第301號審理過程中坦承不諱,且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被告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證人即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被告另案為警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組織內負責依指示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再依「7寶」指示轉交款項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亦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電子卷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回覆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未具體說明不同意之理由,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而被告於組織內依指示收取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再依「7寶」
指示轉交款項予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上揭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