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洪憶心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21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70,278元及自民國87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15年7月13日,其總金額為19,188,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得債務人即原告對於第三人華帥海景飯店之薪資債權約每月6,000元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00年00月生,現年63歲,自115年5月份扣得薪資債權時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1年6月,則可扣得之薪資約為108,000元(計算式:6,000元×18月=108,000元),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參以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債權額即108,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