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蒼喬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楊翔宇楊勻寧被 告 力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菊花訴訟代理人 簡志強被 告 宏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美智訴訟代理人 曾碧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宏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被告宏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力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元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力元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7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力元公司負擔。嗣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宏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6,7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力元公司承攬新北市之路面柏油舖設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實際施工及車輛操作則為被告宏溢公司所屬司機執行,114年8月7日被告宏溢公司僱用之司機游智翔駕駛工程車(下稱系爭工程車)因駕駛施工不慎,以致毀損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旁14M電桿(桿號:B5426CC1743慶利幹#13)及桿上50KVA變壓器(下合稱系爭設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設備之費用626,775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游智翔係為被告宏溢公司執行勞務,而在系爭工程現場是聽從被告力元公司之指示,故本件事故被告力元公司及被告宏溢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電力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上被告力元公司主任亦有簽名,足證被告力元公司對於工區內之車輛動態、事故處理及現場秩序具實質之支配、管理與監督權限,實觀上已構成實質僱傭關係,被告力元公司自難解免連帶賠償責任,並請鈞院依民法第216條、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
㈢聲明:
⒈被應連帶給付原告626,7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力元公司部分:
⒈被告力元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單位,實際施工及車輛操
作均為被告宏溢公司所屬司機(游智翔)執行,而系爭工程車司機於施工期間之駕駛行為、操作方式及注意義務,均應由其與所屬公司負責,並非被告力元公司所得即時控制或指揮,故本件事故應由系爭工程車司機與被告宏溢公司負責,被告力元公司並非本件事故之直接行為人,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
⒉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宏溢公司部分:
游智翔是靠行於被告宏溢公司,並非被告宏溢公司之員工,工作亦非被告宏溢公司指派,游智翔表示本件事故發生時當下之行動都是依據後面舖裝機駕駛以對講機指示,因為系爭工程車司機看不到上面,一定是被動聽指示行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力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114年8月7日,由司機游智翔駕駛系爭工程車,不慎毀損原告之系爭設備,受損金額626,7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損壞供電設備賠償切結書、電力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認單、原告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4年12月31日北南字第1148174846號函、115年1月27日北南字第1158010659號函、賠償費計算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力元公司、被告宏溢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車駕駛游智翔對於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一節,為被告力元公司所無爭執,被告宏溢公司雖辯稱:游智翔當下行動都是依據後面舖裝機駕駛以對講機指示,因為游智翔看不到上面,一定是被動聽指示行動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從而,應堪認原告主張游智翔對於本件事故係有過失一節為可採。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宏溢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車之司機游智翔係靠行於被告宏溢公司,工作亦非被告宏溢公司指派等語,並提出游智翔與被告宏溢公司簽立之「汽車貨櫃貨運業靠行契約書」為證。惟游智翔將系爭工程車靠行於被告宏溢公司營業,將系爭工程車登記為被告宏溢公司名義,由游智翔駕駛系爭工程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因過失造成系爭損害,則該靠行之系爭工程車在外觀上即屬被告宏溢公司所有,且外觀上只能判斷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參以首開說明,自應認游智翔係為被告宏溢公司人服勞務,而使被告宏溢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被告宏溢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宏溢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宏溢公司賠償626,77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被告宏溢公司之翌日即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力元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力元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力元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單位,實際施工及車輛操作均由被告宏溢公司所屬司機執行,該司機於施工期間之駕駛及操作方式及注意義務,均由該司機及被告宏溢公司負責等語。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力元公司所述,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及車輛操作既由被告宏溢公司負責等情,原告亦據被告力元公司前開答辯內容而追加宏溢公司為被告。被告宏溢公司對此僅辯稱:游智翔為靠行司機,非被告宏溢公司所指派。則被告力元公司所述如果屬實,參以首揭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被告力元公司就被告宏溢公司或游智翔因施工不慎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力元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游智翔在系爭工程現場係聽從被告力元公司人員之指示而駕駛車輛;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被告力元公司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或系爭工程車司機游智翔與被告力元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而為被告力元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力元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宏溢公司給付626,775元及自11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宏溢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