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蔡慶宏訴訟代理人 陳姿嵐律師被 告 山瑞科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森智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楊博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減容中心焚化爐控制系統更新」採購案:
⒈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公告辦理「減容中心焚化爐控制系
統更新」採購案(下稱採購前案),並於同年月18日決標予被告,兩造據此簽訂財物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9萬元(未稅,含稅金額為1,458萬4,500元)。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曹森智為使採購前案順利通過驗收並取得契約價款,於113年2月1日應允給付原告時任廠長曾文煌200萬元,復於同年6月13日將金額改為160萬元,並於同年8月6日交付之。
⒉依兩造所簽訂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ガ參、
契約價金第3.5條約定,立約商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之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者,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得通知立約商限期給付。曹森智於採購前案履約及驗收期間期約並交付160萬元予曾文煌,已違反上開約定。因採購前案價款業已給付完畢,原告無從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爰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倍不正利益320萬元。
㈡關於「減容中心焚化爐SCADA主機1臺」採購案:
⒈原告另於113年間辦理「減容中心焚化爐SCADA主機1臺」採購
案(下稱採購後案)。曾文煌於113年6月19日採購前案驗收會議結束後,向曹森智要求給付20萬元,曹森智為求順利得標、通過驗收及維持後續業務關係,當場應允。採購後案嗣於同年8月8日決標予被告,兩造並簽訂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266萬7,000元(含稅);該案於同年11月12日完成驗收,曹森智則於114年1月10日交付曾文煌20萬元。
⒉曾文煌時為原告廠長,對採購需求、招標方式、底價、採購
價金及驗收結果等事項具有決定權限,並於上開期約後,先後決行採購需求、核准採限制性招標及核定底價,足認曹森智係以支付20萬元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後案契約成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定情形。原告原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二倍不正利益40萬元,惟採購後案價款亦已全數給付完畢,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上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3.5條(見本院卷第155頁;同系爭契約條款3.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縱認採購後案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曹森智於採購後案契約成立後交付上開20萬元,仍屬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所禁止之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原告亦得依該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同一40萬元。
㈢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關於採購前案部分:
⒈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並未規定不正利益須為促成採購契約成
立而交付,亦未限定僅於招標或締約階段始有適用。依其文義,立約商於履約期間,對該採購案任何人期約或給予賄賂、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即屬違反約定。被告主張上開條款亦應以不正利益與採購契約成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與條款文義及其維護政府採購廉潔之目的不符。
⒉又原告就採購前案係主張曹森智於契約成立後之履約及驗收
期間,期約並交付160萬元不正利益,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並非主張該款項係為促成採購前案契約成立而交付。
因此,採購前案締約時曾文煌是否已擔任原告廠長,與該部分契約責任之成立無涉。
㈡關於採購後案部分:
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並非
要求機關證明不正利益與契約成立間具有民事損害賠償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亦非以「若無該不正利益,契約即必然不會成立」為要件。廠商如係以取得、推進採購契約或獲取採購上利益為目的,向對採購程序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交付不正利益,即屬以支付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成立。
⒉曾文煌為原告廠長,就採購後案之採購需求、招標方式及底
價等事項具有准駁或核定權限,並於113年6月19日期約20萬元後,陸續決行採購需求、核准採限制性招標及核定底價。曹森智應允交付20萬元,復係為使被告順利得標及通過驗收,足認該不正利益與採購後案契約之成立具有實質關聯。採購後案係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並不表示被告當然可以得標,亦不能因此排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⒊至曹森智所涉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僅表示曾文煌所為並未逾越其職務權限,與該20萬元是否係為促成採購後案契約成立而交付,係屬二事,不能據此認定該款項與採購後案之成立無關。
㈢關於酌減部分:
⒈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定二倍不正利益之扣除或給付,係為維
護政府採購之公正、廉潔及公共利益所設,並非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縱認系爭契約條款具有違約金性質,其目的亦在懲罰及嚇阻不正利益介入政府採購,而非預定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復未證明二倍不正利益有何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酌減之必要。⒉曹森智所繳納之1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係其個人承擔之刑事
處遇,曹森智與被告公司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該款項係繳付公庫,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不能執為酌減被告所負契約責任之依據。⒊原告向被告追繳押標金,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為之
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法律依據、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均與本件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及契約約定請求二倍不正利益不同,並無重複制裁問題。況採購前案之押標金120萬元,於被告提出原答辯時尚未繳納,更不得預先列入酌減。
⒋又被告以低於底價之價格投標,係其依成本結構及商業考量
所為之自主決定;其履約成本、毛利多寡及實際淨利,均與其嗣後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無涉。系爭條款所保障者為政府採購程序之廉潔及公正,被告縱已依約完成履約及驗收,原告亦未受具體財產上損害,仍不足作為酌減二倍不正利益之事由。
⒌此外,曹森智並非僅一次消極應允,而係就不正利益之金額
與曾文煌協商,且先後就採購前案及採購後案期約、交付款項,行為歷時甚久。曹森智既未循檢舉管道處理,反而應允並交付款項,自難僅以其係遭索賄、為免日後業務遭受刁難為由,認有酌減之必要。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兩造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參、契約價金第3.5條,係承襲政府採
購法第59條禁止不正利益介入採購程序之規範意旨而設,其適用範圍應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為一致之體系及目的解釋,亦即仍應以不正利益係為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且與契約成立間具有實質關聯及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倘不問不正利益是否與契約成立有關,凡履約期間所發生之不當金錢往來,均令廠商負擔二倍不正利益,將使上開契約條款產生較政府採購法第59條更為嚴格之制裁效果,並非合理之契約解釋。㈡採購前案早於111年10月18日即已決標並簽訂契約,曾文煌遲
至113年1月1日始擔任原告廠長。曹森智係於113年2月1日始應允給付款項,並於採購前案完成驗收後之同年8月6日交付160萬元,客觀上不可能回溯促成一年餘前業已成立之採購前案契約。被告係因提出最低報價而得標,嗣亦依約完成施作及驗收;曹森智交付款項,係因曾文煌主動索求,為免被告日後業務遭受刁難而不得不從,並非為取得採購前案或謀取不法利益。該160萬元之交付與採購前案契約成立間欠缺實質關聯及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
㈢至採購後案之採購標的,係原有焚化爐控制系統之延續,所
需監控電腦、IGSS系統及SIMATIC STEP 7軟體,均須與既有系統及PLC設備相容、互通;原告亦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相容或互通性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為由,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被告係原系統供應廠商,本即具備承作條件,其得標及通過驗收係因採購需求及被告依約履行所致,與曹森智交付20萬元無關。該20萬元係因曾文煌主動索求,曹森智為避免日後業務遭受刁難始予應允,並非以支付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後案契約成立,故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定要件,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㈣縱認原告得請求上開二倍不正利益,其性質具有懲罰性、制
裁性及嚇阻性,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法院仍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採購前案之決標金額為1,389萬元,被告為該案支出之直接及必要履約成本至少為1,102萬6,439.46元,毛利至多僅286萬3,560.54元,且尚未扣除一般管理費、辦公室租金、保險、稅捐及其他營運成本,原告就該案請求320萬元,已逾被告所得毛利。採購後案之決標金額為266萬7,000元,履約成本至少為173萬5,738.35元,毛利至多為93萬1,261.65元,原告就該案請求40萬元,亦屬過高。
㈤又被告就採購前案及採購後案均已依約完成施工並經原告驗
收,並無施工瑕疵、減價收受、虛增契約價金、溢領契約款項,或因本件不正利益致原告額外支付款項等情形,原告亦未受有具體財產上損害。本件不正利益復未直接介入投標競爭、洩漏招標資訊、限制投標規格,或使被告取得原本無從取得之採購利益,其對政府採購公正性之影響,與不正利益直接介入招標、設計或監造程序之案件有別,自應依本件具體情節判斷有無酌減必要。
㈥此外,曹森智已因本件交付160萬元及20萬元之行為,繳納15
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被告亦已就採購後案繳回15萬元押標金。被告雖不主張以前開款項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然被告係由曹森智一人出資之有限公司,公司之經濟利益與曹森智具有高度實質關聯,且上開押標金與本件40萬元請求係基於同一20萬元交付事實所生,均應於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一併斟酌,以免被告就同一事件承受顯失衡平之整體財產負擔。倘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仍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其金額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機關,依法辦理財物採購,被告則為得標廠商。
㈡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公告辦理採購前案招標,並於111年10月18日決標予被告,並於同日簽訂採購契約。
㈢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49號、26071號緩起
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負責人曹森智於113年2月1日應允給付當時原告之廠長曾文煌向其索取之200萬元,並於113年6月13日重新約定金額為160萬元,於113年8月6日交付現金160萬元與曾文煌。
㈣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前廠長曾文煌明知被告所承
攬之採購前案將履約完畢,且後續原告於113年6月間將辦理採購後案,曾文煌即向曹森智表明該後案係前案之延伸,僅被告得承接SCADA主機採購案為由,於113年6月19日採購前案驗收會議結束後將被告負責人曹森智招至其辦公室,表示對將來之採購後案,「這條我要20萬」,被告負責人曹森智當場應允交付20萬元賄款。
㈤採購後案於113 年8 月8 日決標予被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
採購後案契約,又於113年11月12日後案驗收付款後,由被告負責人曹森智於114年1月10日交付20萬元與曾文煌。
㈥原告於114 年10月8 日以核二字第1148134218號函及核二字
第1148134225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4日內,就上開160 萬元應給付二倍不正利益320 萬元;就上開20萬元應給付二倍不正利益4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不爭執採購前案及採購後案之締約、履約情形,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曹森智先後期約、交付160萬元、20萬元予原告前廠長曾文煌等事實。兩造主要爭執在於: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採購前案之二倍不正利益320萬元?㈡原告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採購後案之二倍不正利益40萬元;如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採購前案之二倍不正利益320萬元:
⒈關於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且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查,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約定:「立約商履約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招標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立約商限期給付之(見本院卷第88頁)。」⑵依上開約定,立約商如違反廉潔義務,原告除得自契約價款
中扣除二倍不正利益外,於契約價款業已給付而未能扣除時,並得通知立約商限期給付。是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並非僅賦予原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二倍不正利益之權利,亦明定未能扣除時,被告負有依原告通知限期給付二倍不正利益之契約義務。故該約款本身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倍不正利益之契約上請求權基礎。
⑶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之文義,該約款所禁止者,係立約
商於「履約」期間,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所列之不正利益,並未以該不正利益係為促成採購契約成立而交付為要件,亦未將適用範圍限於招標、審標、決標或締約階段。且上開約款所列「後謝金」,依其通常文義,本即包含採購契約成立後,因契約履行、驗收或付款所給付之不正利益。倘依被告所辯,將該約款限於不正利益與採購契約成立間具有實質關聯及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不僅增加契約文字所無之限制,亦使約款所列「後謝金」及立約商於履約期間不得給予不正利益等文字失其規範意義。⑷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係承襲政府採購法第59條而
設,應與該條採取相同之體系及目的解釋。惟契約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約定較法律規定更為嚴格之廉潔義務。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既明定立約商於履約期間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期約或給予不正利益,其構成要件並未援用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之文字,自不得僅因該約款之法律效果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相近,即將法律規定所定要件增列為契約約款之要件。
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採購前案履約及驗收期間期約、交付160萬元,已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
⑴採購前案於111年10月18日決標並簽訂契約;曹森智於113年2
月1日應允給付曾文煌200萬元,復於同年6月13日將金額改定為160萬元;採購前案於同年月19日完成驗收後,曹森智於同年8月6日交付1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開160萬元係於採購前案履約及驗收期間期約,並於驗收完成、原告給付尾款後實際交付。其期約既發生於採購前案履約及驗收期間,且實際交付復與該案之履約、驗收及契約價款取得具有關聯,核屬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所禁止之賄賂、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
⑵至曾文煌於採購前案決標及締約時尚未擔任原告廠長,僅足
說明上開款項並非為促成採購前案契約成立而交付,無礙其屬履約期間所期約、交付之不正利益,亦不影響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之適用。
⑶被告另辯稱曹森智係因曾文煌主動索求,擔心日後業務遭受
刁難始不得不從。惟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所禁止者,除主動給予外,亦包括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並未以立約商主動提出為要件。曹森智於曾文煌索求後,既與其就金額達成合意,並實際交付160萬元,即屬期約及給予不正利益。至其交付動機及是否由曾文煌先為索求,均不影響被告違反上開廉潔約款之認定。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
被告法定代理人既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原告依約即得自採購前案之契約價款中扣除二倍不正利益。採購前案之不正利益為160萬元,其二倍為320萬元。因採購前案契約價款業已全數給付,原告無從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後段約定,即得通知被告限期給付。原告已於114年10月8日通知被告於文到14日內給付320萬元,被告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為有理由;其依該約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給付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採購後案之二倍不正利益40萬元,為有理由:
⒈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稱「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不以不正利益為契約成立之唯一或必要條件為限:
⑴按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
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開規定所稱「以支付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
立」,係指廠商主觀上以採購契約之成立、推進或取得採購上利益作為支付不正利益之目的,並向對採購程序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員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其規範目的在防止不正利益介入採購程序,維護政府採購之公正及廉潔,尚非要求機關證明如無不正利益,採購契約即必然不會成立,亦不以不正利益係採購契約成立之唯一或必要條件為限。
⑶倘廠商僅因本有投標資格、具備履約能力,或採購案係以限
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即得排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之適用,將使適格廠商向具有採購決定權限之人員交付不正利益者,反不受該條規範,顯與維護政府採購公正及廉潔之規範目的不符。
⒉曹森智係以支付20萬元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後案契約成立:
⑴曾文煌於擔任原告廠長期間,對採購後案具有爭取預算、決
定招標方式、核定底價、採購價金及驗收結果等權限。其於113年6月19日向曹森智要求20萬元,曹森智為求順利得標、通過驗收及維持後續業務關係而應允。嗣曾文煌於同年月25日決行採購需求及簽核採限制性招標,復於同年7月2日核定底價;採購後案則於同年8月8日決標予被告並簽訂契約,曹森智於完成履約及取得契約價款後之114年1月10日交付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⑵由上開事實足見曹森智應允交付20萬元時,採購後案尚未完
成採購需求、招標方式及底價之核定,亦尚未決標及簽訂契約;而曾文煌為上開事項之核定或決定者,對採購後案是否成案、採何種招標方式、底價之核定及後續採購程序,均具有實質影響力。曹森智既係為求被告順利得標、通過驗收及維持後續業務關係而應允交付20萬元,堪認其係以取得及推進採購後案契約為目的,向對採購程序具有決定權限之曾文煌期約不正利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
⑶被告雖以採購後案係原有控制系統之延伸,因相容或互通性
需要而採限制性招標,被告為原系統供應廠商,本即具備承作條件等語置辯。惟機關得否採限制性招標,仍須由需求或承辦單位敘明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購案亦仍須經採購需求、招標方式、底價及決標等程序。被告具備原供應廠商之身分,並不表示採購後案必然成案,亦不表示其當然得標。被告所辯,尚不足以排除不正利益對採購後案成立及進行之實質關聯。
⑷又曹森智所涉刑事案件經認定成立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
罪,係因曾文煌就採購需求、招標方式、底價、契約價金及驗收結果等事項本有職務上權限,尚無證據證明其因收受不正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此與曹森智是否以支付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後案契約成立,係屬不同之判斷事項,自不能以其所犯為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即認該20萬元與採購後案契約之成立無關。
⒊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
⑴曹森智所期約、交付之不正利益為20萬元,其二倍為40萬元
。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原告原得自採購後案之契約價款中扣除40萬元;未能扣除者,得通知被告限期給付。因採購後案之契約價款業已全數給付,原告無從實際扣除,自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原告已於114年10月8日通知被告於文到14日內給付40萬元,被告迄未給付。
從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
.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給付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無理由: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生之二倍不正利益請求,並非違約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二倍不正利益之扣除及給付,係法律基於維護政府採購公正、廉潔及公共利益之政策目的所明定之法律效果,並非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自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0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從而,原告就採購後案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部分,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於法無據。
⒉縱認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所定二倍不正利益具有違約金性質,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
⑴縱認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所定之二倍不正利益具有違約金性
質,其目的在防止立約商以不正利益影響採購程序、履約及驗收,維護政府採購之廉潔與公正,並藉由加倍扣除產生嚇阻效果,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以填補原告具體財產上損害為目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故判斷其是否過高,不應僅以原告是否受有具體財產上損害,或被告履約所得毛利多寡為斷,尚應斟酌違約情節、契約目的、公共利益及嚇阻不正利益介入政府採購程序之必要性。
⑵被告雖提出採購前案之成本資料,主張該案毛利至多為286萬
3,560.54元,且尚未扣除一般管理費、租金、保險及稅捐等營運成本。惟被告之投標價格及履約成本,係其依市場條件、成本結構及商業利益所為之自主評估,與其嗣後違反契約廉潔義務,期約、交付不正利益,分屬不同事項。倘僅因廠商報價較低、履約成本較高或獲利較少,即得減輕其違反廉潔約款之責任,反使獲利較少之廠商得以較低成本違反廉潔義務,無法達成約款維護採購公正及嚇阻不正行為之目的。⑶被告另以兩採購案均已完成履約及驗收,並無施工瑕疵、減
價收受、虛增契約價金或溢領契約款項,原告亦未受有具體財產上損害為由,請求予以酌減。惟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所保障者,並非僅有契約標的之品質及原告之財產利益,尚包括政府採購程序及履約、驗收之公正與廉潔。廠商向具有驗收及採購決定權限之機關首長期約、交付不正利益,本即足以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公信力,尚不因最終交付之設備並無瑕疵,即可認其違約情節輕微。
⒊緩起訴處分金及押標金均非酌減事由:
⑴曹森智繳納之150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係其個人因刑事案件所
承擔之處遇,被告公司與曹森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該款項係向公庫支付,並非給付原告。縱被告為曹森智一人出資之有限公司,亦不因此否定公司與股東分別具有獨立法人格,自不得將曹森智個人所負擔之緩起訴處分金,逕認為被告已履行或部分履行本件契約責任,亦無從據此酌減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條款所應給付之金額。
⑵至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旨在維護
投標及採購程序之公正,與本件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及系爭契約條款請求二倍不正利益,其法律依據、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均有不同。被告繳回採購後案押標金15萬元,並不因此減少其依系爭契約條款或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應給付之金額,亦難認有重複填補原告同一損害之情形。
⑶綜合前情,縱認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所定二倍不正利益具有
違約金性質,亦難認其約定之金額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為無理由。
㈣小結:
⒈採購前案部分: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採購前案履約及驗收期間期約並交付160萬元不正利益,已違反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因採購前案之契約價款業已全數給付,原告無從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二倍不正利益320萬元,依該約款後段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給付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
⒉採購後案部分:
被告法定代理人以支付20萬元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後案契約成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定情形。因採購後案之契約價款業已全數給付,原告未能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二倍不正利益40萬元,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給付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採購前案之二倍不正利益320萬元及
採購後案之二倍不正利益40萬元,合計360萬元,均有理由。被告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則無理由。
㈤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採購前案之二倍不正利益320萬元及採購後案之二倍不正利益40萬元,合計360萬元,均有理由,業如前述。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0月28日起(於114 年10月8 日以核二字第1148134218號函及核二字第1148134225號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4日,見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第189-1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