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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蔡勝六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秀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上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未於起訴狀上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被告柯秀村之送達處所,且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以利本院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均為起訴要件之欠缺。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31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而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