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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吳東嶧訴訟代理人 吳岳興被 告 李建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0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前為高中同學,於高中就學期間因故發生紛爭,被告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1時許,與原告相約談判,嗣兩造於抵達基隆市暖暖區水源地(西勢水庫入口附近)後,發生激烈爭執,被告情緒失控而持刀揮舞,致原告頭部遭割傷(下稱系爭傷害),傷勢嚴重,血流不止。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至醫療院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20元。

2.交通費1,000元: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2趟,支出計程車車資1,000元。

3.精神慰撫金698,480元:原告遭被告以利器割傷頭部,當下血流不止,雖經治療痊癒,仍有偏頭痛及天氣寒冷時感到疼痛等後遺症,考量原告未來行走之不便及疼痛,原告長期心理陰影影響生活與工作,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僅以簡訊提出「給個紅包和解」之方案,顯然缺乏誠意,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98,480元。

4.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698,480元=7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20元及交通費1,000元均不爭執,再加計精神慰撫金,願賠償共5萬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前為高中同學,於高中就學期間因故發生紛爭,被告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1時許,與原告相約談判,嗣兩造於抵達基隆市暖暖區水源地(西勢水庫入口附近)後,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持刀揮舞,劃傷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刀劃傷原告頭部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2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20元,即屬有據。

2.交通費1,00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共2趟,支出計程車車資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000元,亦為有理。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固屬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5公分,於113年12月20日接受急診縫合後,僅於同年月23日、30日門診治療,而無住院、重大手術、長期復健或其他嚴重傷害之情形。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傷勢痊癒後仍有偏頭痛、天氣寒冷時疼痛、未來行走不便,以及長期心理陰影影響生活與工作等情,惟上開診斷證明並未有任何關於原告有偏頭痛、行走障礙、持續疼痛或其他後遺症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後續就醫資料、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其身體機能或日常生活、工作確因系爭傷害長期受影響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取。再就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觀之,被告持刀揮舞,並於雙方爭執過程中以刀刃劃傷原告頭部,雖應予以非難;惟依證人即於上開事件發生時在場之沈宏諭、余佾哲、張宇禓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係於兩造發生口角之際持刀指向原告,嗣於過程中揮及原告頭部,且見原告流血後即未再動作,並無持續揮砍、追擊或另為其他攻擊之情形,復協助以衛生紙按壓傷口止血,在場人隨即將原告送醫等節,有調查筆錄可稽(見外放前揭刑事案件影印卷宗),足見被告實際加害行為係發生於雙方一時激烈爭執中,所造成者為單一頭皮撕裂傷,且被告於發現原告受傷後即停止動作並協助處理傷勢,而與反覆持械攻擊或於被害人受傷後仍持續施暴之情形有別。復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4萬元,114年度所得總額38,659元,財產總額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水電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114年度所得總額83,131元,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遭被告持刀劃傷頭部,並接受縫合治療,所受驚恐及精神痛苦自非輕微;惟其傷勢及治療期間有限,所主張偏頭痛、寒冷時疼痛、行走不便及長期影響生活、工作等後遺症均未經證明;兼衡被告之加害手段、衝突發生經過、傷害結果、受傷後之處置、迄未實際賠償原告,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收入、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應為61,5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61,5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