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呂慶松被 告 張芳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起,加入包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之人在內等不詳成員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本案詐欺集團設計落入詐術之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宇廷」之印章,並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復邀請點入連結之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Struggle 揚帆啟航」群組,於群組內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暐達APP」投資獲利,如欲儲值即與客服聯繫約定交款時間與地點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繼由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接收QR CODE並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編號1)、偽造私文書(編號2),並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經辦員欄,偽造「謝宇廷」之署名1枚,並蓋以前揭「謝宇廷」之印章,再於113年6月8日下午3時37分,至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之全家便利商店暖東店,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以取信原告,原告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現款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私文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收取現款後,再依使用暱稱「大船入港」之人指示而將現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集團收水成員收取後層轉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被告因而獲取5,000元報酬。嗣原告察覺遭詐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把收到的贓款交給指定上手,伊已經沒有錢可以賠給原告,希望不要判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持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向其收取700,000元後交付集團上手等情,業有本院刑事庭移送時併送之刑事卷宗附卷可稽;觀諸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答辯,於本件亦未否認其擔任面交車手、向原告收取700,000元後交付集團上手等情,僅辯稱其現已無力賠償等語,又參酌前揭刑事卷內所附證據,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由其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即係共同參與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其他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將所收款項依指示交付收水成員並層轉上手,固致其未實際保有該筆贓款,然此係詐欺集團取得、移轉詐騙所得之分工,並使原告無從直接取回受騙款項,自不影響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以前詞抗辯,並無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其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同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9日送達至被告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52號卷第9頁、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移送民事庭後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叙閎附表:
編號 行使之文書 備 註 1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有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經辦員欄有偽造之「謝宇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