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曾雅婷被 告 陳宣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書睿(下稱楊書睿)於民國101年3月3日結婚迄今。因被告明知楊書睿乃有配偶之人,猶與楊書睿發展婚姻外之男女交往,藉由通訊軟體互稱「老公」、「老婆」,並有相偕前往汽車旅館之親密互動,是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已臻重大,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因工作緣故,結識楊書睿即來店消費之酒客,面對楊書睿之種種糾纏,被告亦僅安撫而未逾矩。又被告初雖耳聞楊書睿乃已婚人夫,然因楊書睿本人表示「其已離婚」,故被告自始即無「楊書睿婚姻關係存續」之明確認知,迨被告查悉「115年3月3日之原告結婚紀念臉書貼文」,復見楊書睿於同月4日更換臉書夫妻合照頭貼,被告方始確知彼等婚姻存續並與楊書睿斷絕聯繫(封鎖楊書睿並刪除其聯絡方式),然而原告嗣於同月12日製發存證信函,被告為圖截取貼文作為證據,方始一度就楊書睿進行解封。被告此前因工作而與楊書睿往來之期間,縱使雙方聊天語帶曖昧、稱謂不當,此亦係被告從事特種行業之工作性質使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舉止,原告所執對話截圖,亦僅止「原告事後以手寫方式補充標註之日期(下稱原告手標日期)」,故截圖所示對話內容,未必均係發生於「原告手標日期」。因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楊書睿有性行為」、「截圖所示對話之發生日期」、「被告確知楊書睿乃已婚人夫之時點」,以及「原告精神損害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故其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楊書睿於101年3月3日結婚迄今,然被告明知
楊書睿乃有配偶之人,猶與楊書睿發展婚姻外之男女交往,藉由通訊軟體互稱『老公』、『老婆』,並有相偕前往汽車旅館之親密互動」等原因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47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9至39頁;下稱系爭截圖)、汽車旅館消費帳單明細(本院卷第63至65頁)為證,經核無訛;被告亦不否認其與楊書睿「對話曖昧」並且「稱呼不當」(本院卷第93頁)。至被告雖抗辯如前,然系爭截圖明確可見被告與楊書睿互道「老婆辛苦了」、「老公工作小心」(本院卷第19至21頁),楊書睿亦曾「傳送『口交』貼圖,留言『我要這樣才有動力』」,並獲被告接續回應「『啾你』、『有事床上說』貼圖」(本院卷第21頁),迨楊書睿發訊表示「我想抱抱睡覺」,亦獲被告回稱「好」(本院卷第23頁),被告甚至多次主動對楊書睿傳訊表達「愛你」、「想老公(楊書睿)怎麼辦」、「去蔚藍(汽車旅館)浪費錢,你倒是來睡的也很習慣了(楊書睿經常夜宿於被告居所)」、「我真的愛你」、「沒有不愛你」、「我今天要利用,我去找綺他男友老闆就好了啊,人家(綺他男友老闆)沒老婆沒結婚,叫他拿錢出來就好,還不會被講閒話…(若)我不愛你,我不用委屈自己,跟一個有老婆家庭的,然後被人家講話…我沒事受這個委屈幹嘛…就說我愛你了,大家都看的出來…」(本院卷第21、27、31、33、37頁),楊書睿亦曾就被告給出「你現在有我」、「我不會丟下你」等親密承諾(本院卷第31頁)!故自客觀以言,被告顯係「明知」楊書睿乃已婚人夫,猶與楊書睿建立「極度親密的伴侶關係」,甚至「同床共宿」形同老夫老妻;是所稱「自始即無楊書睿乃已婚人夫之明確認知」、「對話曖昧只是酒客消費之行業常態」、「其僅係被動安撫楊書睿之酒後糾纏」、「其與楊書睿並無性行為」、「其與楊書睿交往未逾矩」云云,俱非事實而無可採。被告明知楊書睿乃有配偶之人,猶與楊書睿互稱「老公」、「老婆」、約定上床並表達愛意,種種行止遠超一般男女之社交分際,客觀上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事甚顯然而不待言。
㈡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通姦罪」違憲,然亦同時指出「婚姻制度」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的功能,為期維護婚姻制度,國家可以制定規範約束配偶雙方履行忠誠義務,是「違反忠誠義務」固不應以刑法處罰,惟司法院大法官並未否定「婚姻中不允許第三者介入」之立場(配偶仍係互負忠誠義務);故違反「忠誠義務」雖不應由國家施以刑罰制裁,然其仍可本於民法侵權責任之規定予以究責(即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婚外情」即俗稱之外遇,一般係指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友誼的愛情關係,縱無性行為而僅有「思想或行為上的不貞」,仍屬精神外遇而同屬「婚外情」之一種;蓋婚姻既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則夫妻除應於經濟上相互照顧、扶持,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感情是否融洽,更屬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要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能否互相尊重,自情感層面而為延伸,夫妻日常生活之言行舉止,自應各律己以忠誠之義務,是在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理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止已經發生性行為,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就令尚無婚外性行為之發生,然其既足可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則其仍屬「婚外情」而已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配偶楊書睿交往顯然逾越男女分際,衡量被告與原告配偶楊書睿於婚姻外對彼此存有高度之精神依賴,破壞婚姻制度下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以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乃故意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導致原告喪失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動力,而堪認其侵害情節尚屬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㈣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與楊書睿於101年3月3日結婚迄今,因被告與楊書睿發展婚姻外之男女交往,導致其婚姻生活遭破壞之程度,衡量原告經營婚姻之期間與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侵害之態樣、加害程度、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公允而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或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